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振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所為之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振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振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處分人)所有,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凌晨三時十九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四九點三公里處,因「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卡,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連續使用未更換)」、「載運粗砂經司機出示過磅單總重四十七點一公噸、核重四十三公噸、超重四點一公噸(員警誤繕為三點一公噸)」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掣單舉發,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九千元、一萬五千元。
二、異議人則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卡之違規部分,因受處分人所屬司機交換班時間為下午五時許至翌日下午五時許(剛好為一日),故該司機交班時已更換過行車紀錄卡,並無連續使用之情形;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載運粗砂超出核定重量之違規部分,受處分人所有之該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核重為四三公噸,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之出貨磅單為四七點一公噸,合於警署交字第○九三○○八五三九八號函之第三項:「過磅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者,依交通部路政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路台監字第一一○九三號函示:『貨車裝載未逾核定之總重量之百分之十者,仍依免予處罰之原則辦理』」,但今該員警仍開立罰單,故懇請撤銷原裁決等語。
三、經查: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所為之豐監
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卡之違規部分:
⒈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
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亦有明定。又行車紀錄器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之功能,由於每張行車紀錄卡僅能記錄二十四小時內之相對應行車速率,故駕駛人本應每日按時更換並正確使用,方能完整記錄車輛真正之行車時間及相對應之行車速率,事後始可根據該紀錄內容而作為行車狀況之參考資料,如此才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大型車輛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立法目的(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十四款、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十八款等規定)。準此,依規定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除需裝設確實有效而可正常運作之行車紀錄器外,亦應依照相關規定按時更換行車紀錄卡。
⒉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為警查獲時,固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使用行車紀錄卡,惟由卷附之該行車紀錄卡觀之,受處分人之上開車輛開始行車之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至翌日即同年月凌晨零時,依規定應即更換行車紀錄卡,惟受處分人所僱用之司機甲○○並未如此,而繼續使用同一行車紀錄卡至遭警取締為止。且受處分人亦供認該車輛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凌晨零時,並未更換行車紀錄卡,僅以因司機換班時間為每日下午五時,故由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起,更換行車紀錄卡,迄翌日即同年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止,恰為一日,因此並未連續使用行車紀錄卡云云為辯。然依受處分人未依規定於每日凌晨零時更換行車紀錄卡,而於司機交班之每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始行更換之方式,勢將造成同一行車紀錄卡上凌晨零時至下午五時三十分之紀錄,係反應第二日之行車狀況,而其後之下午五時三十一分起至晚上十一時五十九分止之紀錄,反係顯示第一日之行車情形,致行車紀錄卡反應之行車時間,前後顛倒之結果,如此一來,行車紀錄卡上之紀錄,與實際行車時間無法合致,則行車紀錄器無異形同虛設。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述時間、地點,雖有使用行車紀錄器,但並未依規定使用,致無法正確紀錄行車狀況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以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九千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核無不當,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所為之豐監
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載運粗砂超出核定重量之違規部分:
⒈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在適用法規時,本於行政目的、
於數種可能之法律效果中,自行選擇一適當者,而法院之審查則受限制,此謂行政裁量;行政裁量係存在法規效果部分,然異議人之行為是否違規應係存在於法規構成要件部分,屬個案違規事實認定之問題,兩者容有不同,合先敘明。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同條第三項規定:「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固有明定。惟查有無「超載」,乃屬事實認定問題,而考量執法使用之地磅容許誤差值,因此交通部路政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路臺(八六)監字第一一○九三號函揭示:「貨車裝載未逾核定之總重量之百分之十者,仍依免於處罰之原則辦理」,超載重量於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者,當場舉發,責令其於二小時內改正;超載重量於核定總重量百分之二十者,當場禁止其通行,並執行卸貨分裝,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警署文字第○九三○○八五三九八號函附卷可稽。是上開函文已就如何認定「超載」之事實,作一規範,。亦即是否「超載」,應以有無超過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為斷。
⒊再者,上開函示固屬行政機關內部所發布有關事實認定準則
之行政規則,惟此類行政規則經由一慣的適用,而建立公平的行政實務處理模式,久而久之,並因此使行政機關本身自我受到拘束,就同類的事件,如欠缺合理的理由,即不得為相異的處理,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因此,行政機關在具體案件中,欠缺正當的合理理由,卻悖離其一慣的透過行政規則所產生的行政實務慣例時,即有違平等原則,此時受處分人固不得主張其違反行政機關內部有效的行政規則,但卻可主張因在系爭案件中,未遵守一慣處理的行政規則,而有違憲法第七條的平等原則。準此,行政規則經由行政慣行及平等原則的作用,乃產生法律上的外部效力。上開交通部路政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路臺(八六)監字第一一○九三號函,經內政部警政署考量地磅容許誤差值及現行以實施多年之規定後,已將之列入內政部警政署稽查取締貨車超載之原則,並獲得交通部之同意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警署交字第○九五○○八四四五二號函及所附交通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交路九十字第○五四七七七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查,足證上開函示所揭示之「超載」事實認定標準,已行之有年,而使警察機關在取締超載之違規時,應受到拘束。
⒋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核定總重量為四三公噸,於為警取締時實際載重為四七點一公噸,有砂石銷貨過磅單一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前開車輛裝載粗砂,尚未超過核定總重量之百分之十(即四七點三公噸)等情,應可認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警員 李長賡 於本院訊問時固到庭證述:在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又發生交通事故時,即無超載未達總重量百分之十,不予舉發之空間等語,惟就此並無任何具體規或函示可資依據等情,亦經其陳明在卷。因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認定受處分人上開車輛有超載之事實,予以舉發,即與上開已發生外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有所牴觸;且其所為悖於慣例以認定「超載」之事實,而為相異之處分,復乏正當的合理理由,原處分機關不察,遽而裁決處罰,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撤銷,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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