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三八三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沙簡字第六二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 瑪莉 」貳台、「魔法球 小瑪莉 」壹台、「CONTEST滿貫大亨」壹台、「金象王小瑪莉」壹台、「跑馬倆人座」壹台(共含IC板捌片)、積分卡貳拾玖張、代幣捌仟柒佰肆拾捌枚、現金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元、帳冊貳拾伍張及塑膠圓形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在 周順生 (另由本院判決在案)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業許可情形下,而與周順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並共同基於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周順生自民國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間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臺中縣○○鎮○○街○○號其經營之「麻吉便利超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魔法球小瑪莉」一台、「超級大舞台小瑪莉」二台、「CONTEST滿貫大亨」一台、「金象王小瑪莉」一台、「跑馬兩人座」一台,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僱用店員甲○○、 吳惠琪 (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擔任現場負責人,為客人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其店內賭博機具玩賭之方式乃以十元兌換代幣一枚,供不特定人投幣押注,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不玩時得以剩餘分數洗分,以同上比例向甲○○、吳惠琪兌換店內商品或兌換現金,若未押中,賭資則歸周順生所有,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適有 楊倫忠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在上址把玩電子遊戲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周順生所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二台、「魔法球小瑪莉」一台、「CONTEST滿貫大亨」一台、「金象王小瑪莉」一台、「跑馬倆人座」一台(共含IC板八片)、積分卡二十九張、代幣八千七百四十八枚、現金四萬七千五百元、帳冊二十五張(附於卷內)及塑膠圓形球一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周順生、吳惠琪、楊倫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二台、「魔法球小瑪莉」一台、「CONTEST滿貫大亨」一台、「金象王小瑪莉」一台、「跑馬倆人座」一台(共含IC板八片)、積分卡二十九張、代幣八千七百四十八枚、現金四萬七千五百元、帳冊二十五張(附於卷內)及塑膠圓形球一個。
二、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本案共同正犯周順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在上揭商店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被告為受僱之店員,且為現場負責之人,負責為顧客兌換把玩電子遊戲機所需之代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下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周順生、吳惠琪就上揭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其性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起訴,然因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經判處有罪部分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係受僱於共同正犯周順生,惟被告犯罪時間僅約三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二台、「魔法球小瑪莉」一台、「CONTEST滿貫大亨」一台、「金象王小瑪莉」一台、「跑馬倆人座」一台(共含IC板八片)、代幣八千七百四十八枚、現金四萬七千五百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沒收。再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修正前規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雖規定為:「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本無有利、不利問題。且按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二六號、一七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扣案之帳冊二十五張(附於卷內)及塑膠圓形球一個,係共同正犯周順生所有供犯上揭罪所用之物,基於主刑不可分之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及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普通賭博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犯之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上揭二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論處,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牽連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關於上揭二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後同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原「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是此部分修正應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
(四)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案即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