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敬加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乙○○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敬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由無駕駛執照之司機 徐永 耀駕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二四七公里處,因「車主允許無照之人駕駛(禁駛)」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當場查獲,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除處罰駕駛人 徐永耀 外,亦一併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掣單舉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未能於應到案日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四千元整,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司機徐永耀並未告知遭吊扣、吊銷駕照之事,且受處分人於僱用徐永耀為司機時,確曾查詢其駕照情況為正常,並無不良違規記點,此後亦於每月上旬透過網際網路查詢其駕駛執照之狀態,並未發現徐永耀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因在休假期間酒後駕車而被吊銷駕照之事,直至同年五月下旬,徐永耀始將罰單交付受處分人,而當初查詢資料亦未保存,而今確提不出憑證,懇請念在受處分人初犯又不知情下,撤銷原處分等語云云。
三、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之一條,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修正前第二十一之一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同條第三項規定:「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而修正後之同條例第二十一之一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同條第三項規定:「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是在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情形,汽車所有人除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須處以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之罰鍰以外,依修正前之規定,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修正前後已有不同。惟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揭示從新從輕原則,然其所謂「從新」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前之刑法第二條之「從新」係指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有異。蓋行政罰之裁處,係行政處分之一種,而其後之訴願先行程序、訴願及行政訴訟,均屬對行政罰裁處之救濟程序,主要功能在於審查原行政罰裁處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容或有自為決定或裁判之作為,然亦屬對原行政罰裁處之糾正,與法院居於裁判者之地位予以判決論罪科刑之角色及功能均不相同;且如行政罰若採修正前刑法從新原則之規定,將「從新」之時點界定於行政救濟程序決定或裁判時,將易啟受處分者僥倖心理,毫無理由地提起救濟,期待法規之變動,徒增救濟程序之費時費力。因此乃模仿外國立法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以外,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之一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又按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者,係指汽車所有人對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取得、變更或喪失,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監督及查證責任而言,經查:㈠為因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課予汽車所有人善盡查證駕
駛人駕駛資格之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特函請各地監理站及汽車貨運同業公會,並請各公會轉知所屬會員,可先取得所屬駕駛員之書面同意後,經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提供之公路監理加值網路取得認證密碼,並即提供所屬駕駛人員名冊送交公司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備後,即得查詢所屬駕駛員駕駛執照狀態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中監豐字第○九二○○三二二五二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路監交字第○九二○○八四一五四號附卷可稽。由此以觀,汽車所有人既可利用網際網路,隨時查詢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狀態,如其間隔相當時間,定期查詢,惟仍未及發現汽車駕駛人之駕照遭吊銷等情況,應可認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之義務,而可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主張免責。
㈡查受處分人所僱用之聯結車駕駛徐永耀前於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一日,因酒後駕車,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除裁處罰鍰外,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期間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止,有徐永耀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含吊扣銷歷史情況、違規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按。嗣徐永耀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聯結車,在國道一號北向二四七公里處,因「無照駕駛」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依法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查。
㈢次查,受處分人代理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受處分人
定期於每月二十五日上網查詢所僱用司機之駕駛執照狀態,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上網查詢時,尚未發現徐永要被吊扣駕駛執照之事云云。惟查徐永耀遭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業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即已登錄上網等情,有前揭汽車駕駛基本資料一份可稽。而受處分人復未能提出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上網查詢結果,並未顯示徐永耀遭吊扣駕駛執照之相關證明,以供本院查核,其上開辯解,自不可採。從而,茍受處分人確實於每月二十五日上網查詢,則至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即可知悉徐永耀遭吊扣駕駛執照之事實,惟竟仍任由徐永耀繼續駕駛其所有之車輛,其有未盡查證義務之疏失,至為明顯,自不得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主張免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四千元,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吊扣該違規營業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三個月,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