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可預見他人取得其申辦之電話門號,可能用以撥打給被害人,且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藉以掩飾其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情形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2日至台中市○○○街○○○號第一廣場地下1樓之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屏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並取得SIM卡後,隨即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於95年3月2日12時許,自稱地檢署長官之人打電話予乙○○,對之謊稱其可能涉及金融犯罪,要其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地檢署書記官陳自強,乙○○不疑有他,撥打上開電話予書記官後,對方表示要監管其帳戶,並要其申請國家監管帳戶後,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台幣(下同)15萬元匯入 張育仁 (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所有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門號為其所租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於台中市○○路上,碰到不認識之陌生成年男子向伊借款,伊表示沒錢可借,隨後衝出2名成年男子,將伊押往第一廣場辦理電話門號,並取走所辦之門號電話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5年2月22日至台中市第一廣場地下1樓之南屏電信辦
理預付卡型之上開5個電話門號,並由被告本人於客戶申請書之姓名及簽名欄內簽名,當時係由證人甲○○受理被告之申辦事宜,若被告係被迫辦理門號,隨時可由本人打電話要求暫停使用,也可返回告知證人甲○○,請其幫忙辦理暫停事宜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6-37頁),復有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及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等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12-14頁),而客戶申請書之姓名及簽名欄內之簽名,係被告所為一節,亦經被告供承不諱,則上開電話門號確為被告申辦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乙○○於95年3月2日接獲自稱地檢署長官之電話,依
指示撥打至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後,因受騙而於同日匯款15萬元至張育仁所有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甚詳,復有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
㈢按一般人申租電話門號,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且同1人可
向不同之電信業者各別申辦多個電話門號,若有使用電話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租之電話門號,最為便利安全,苟非意圖以他人申租之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另行使用他人申租電話門號之理。又近來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申租之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此經媒體廣為披露,被告係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再者,犯罪集團為躲避檢警之查緝,而以他人之電話門號作為聯絡被害人之工具,衡情應會先取得電話門號租用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電話門號之租用人辦理暫停使用,犯罪集團所取得之電話門號即喪失效用。況且,被告供稱其於路上突遭陌生之成年人要求借款,借款不成即夥同另外2名成年人將之押往南屏電信辦理上開電話門號,顯然不合常情。參以被告如係遭人脅迫而辦理電話門號,神情必與常人有異,代辦之證人甲○○豈會全無察覺之理,何況,被告事後既未報案,復未自行或返回南屏電信請證人甲○○辦理暫停使用,亦與事理有違。被告空言遭人脅迫辦理上開電話門號,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證,是其辯解顯不足採,被告係將其申辦之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對於蒐集其租用之上開電話門號之成年人,將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顯然預見其發生,並對利用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將其租用之上開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時聯絡被害人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電話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將罰金單位改為新台幣,並將刑法分則未經修正而條文定有罰金者,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因原本刑法第339條所規定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行為時法。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且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提供電話門號予他人非法使用,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手後,得以隱藏身份,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書豪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