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38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所載之「於
102年10月1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2年10月14日為警採尿前
3、4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
㈡證據補充:被告張天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惡習,因心情不佳,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入監服刑前係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d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