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群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群於民國99年12月3日上午7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徒步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所之途中,見停放於前揭公寓大門前騎樓上之某部機車座墊上置有 桂志仁 所有之零錢盒1個(內裝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硬幣,下稱本案零錢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在旁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並隨即將之拿持於手中,立即轉身進入上址公寓內居所而得逞。嗣經桂志仁移完車返回該處,發現上開零錢盒失竊,適遇警員 孫見 利在該處附近執行勤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及訪查附近住戶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桂志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光碟(下稱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乃本案調查警員 孫見利 持數位相機,以錄影模式,對播放現場監視錄影影像之電視畫面拍攝儲存為電子影像檔案後燒錄而成之情,業據證人孫見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足認前揭影像光碟內所存之錄影影像檔案均屬以機械方式而留存之影像,並非依賴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被告趙群雖質疑該光碟內之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有男子說話聲,且畫面內容出現有疑似玻璃材質平面鏡影,鏡影中出現有人手持V8攝影機對播放中之監視器具(即傳統映像管電視)中之影像拍攝,畫面偶會出現晃動,而認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為二次加工變造云云,然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所儲存之影像檔案,本非直接轉拷自監視器錄影設備,而係由警員孫見利手持數位相機,以錄影模式,對播放現場監視錄影影像之電視畫面拍攝之情,已如前述,而依以數位相機拍攝具有反光作用物體,如鏡面電視時,通常亦會在電視鏡面上映射出拍攝者身影之經驗常識,堪認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之影像畫面,有出現玻璃材質平面鏡影,鏡影中出現有人手持攝影器具對播放畫面之電視拍攝之情,本為自然物理現象。又衡之一般人於手持相機攝影時,因手部晃動致所拍攝之影像亦呈晃動之情,所在多有,不足為奇。再被告所稱之男子說話聲,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乃手持攝影器具之男子與其他在場者之對話,對話內容為「甲男:你就讓他全部走完沒有關係。乙男:就是讓他全部走完,是吧?好,全部走完。甲男:好,OK」;「某男:就是他....他轉身拿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足認該等對話乃證人孫見利於拍攝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時,與其他在場者之對話,是被告辯稱:該等旁白男聲即為誣陷者之配音云云,實屬無稽,又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之影像檔案均是依照監視器所播放之畫面直接拍攝,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業據證人孫見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參以證人孫見利於本案案發前對被告或告訴人桂志仁毫無認識,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深仇大恨,且本案失竊物品價值不及3,000元,亦無任何破案或檢舉獎金可供領取,實難想像證人孫見利有何偽造或變造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而自陷己身於囹圄之可能。況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影像畫面上所呈現之監視器錄影時間及畫面影像均前後連貫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客觀上實無從認定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是被告既未具體指明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究竟有何造假情事,復無證據證明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且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亦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前揭質疑,顯係個人主觀虛妄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另本院依據勘驗結果所擷取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照片,均係藉由電腦與印表機將擷取自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所儲存之影像檔案,以原比例或經電腦程式局部放大所列印而得,均屬以機械方式而留存之圖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新北市○○區○○街○○○號2樓為其居所,且該棟公寓之大門為其每日必經之處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告訴人之零錢盒,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中所攝得之男子面容模糊,無法辨別係何人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於99年12月3日上午7時46分前十幾分鐘內之某分許,
置放在其住家對面即新北市○○區○○街○○○號公寓大門前騎樓上之某部機車座墊上之零錢盒1個(內裝有價值約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硬幣),遭一名成年男子於同日上午7時46分許徒手竊取得逞,該男子並立即轉身進入上址公寓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為計程車司機,平日車上均會備有盛裝總價約2,000元至3,000元不等面額硬幣之長方形零錢盒1個,以備乘客找換零錢之需,惟伊下班後,則會將零錢盒攜回家中,因防遭人破壞車窗竊取,而99年12月2日下午9時或10時許伊下班後,便將所駕駛之計程車以倒車入庫,即車頭朝街道,車尾朝大門之方式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公寓大門前騎樓上,並將零錢盒攜回家,至翌日(3日)上午7時30分許,伊因該處在裝潢施工,需將該車移至他處停放,伊準備移車時,因有2輛機車分別緊鄰伊二側車門停放,而伊徒手拿著稍後準備營業用之本案零錢盒頗重,不易開車門,復慮及伊曾因將零錢盒置於車內致遭宵小破壞車窗而因小失大之慘痛經驗,遂將本案零錢盒放置在靠伊計程車駕駛座旁之機車座墊上,心想待伊移完車後再前來拿取,接著伊就轉身拉開計程車駕駛座車門入內,並將該計程車駛至距離上址步行路程5分鐘以內之橋下停放,惟因伊步行返回上址拿取本案零錢盒途中,恰在路上碰見朋友閒聊片刻,故約10幾分鐘至20分鐘後,伊才抵達上址,即發現該零錢盒已不見而遭人竊取,伊隨即到附近社區警衛室詢問可否觀看監視器錄影希冀找出竊賊,俟該社區主委於同日上午8點多到場開始操作播放監視器錄影,渠等自伊之計程車還停在騎樓上時開始觀看,過程中有看到伊駕駛計程車離去,接著陸陸續續有許多人經過伊原先停放計程車處緊鄰之二側機車,但該些人都直接走過去,沒有逗留,直到看到一名身著黑色衣服之男性在伊置放本案零錢盒之機車旁逗留,且有轉身曲手拿東西,隨即轉身上樓時,伊即懷疑該人為嫌犯,就未再繼續播放監視器錄影,斯時適遇警員孫見利在管委會附近查看機車,經過管委會之門口,伊即將本案零錢盒失竊上情告知該警員並報案,該警員也有和渠等觀看一段監視錄影影像,但因當時所調取之鏡頭畫面只有照到人形背面,故該警員就說他會再調查,過一段期日後,該警員通知伊到警局再看監視器畫面影像指認,伊才在警局中所觀看之監視器畫面中看到該名男性竊賊之正面容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反面、第131頁至第132頁),核與證人即調查本案之警員孫見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12月3日上午伊在上址附近巡邏、查贓車時,告訴人有向伊表示他的零錢盒遭竊並報案,伊就和告訴人至大樓管委會查看監視器影像,但當時所看之鏡頭影像僅有照到人形背面,無法辨識竊賊相貌,故伊過一陣子後,又到該大樓警衛室調取另一支監視鏡頭之畫面,從該支鏡頭之影像中有看到該竊賊之正面,而伊在卷內所移送之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乃是伊手持數位相機,以錄影模式拍攝播放現場監視錄影之電視畫面而成,伊當時選擇查看監視錄影畫面之起迄點時間是根據告訴人所述他放零錢盒在機車上之時間,直到他回到機車旁發現零錢盒不見的這段時間,而監視器錄影畫面在上開期間中,除法院當庭勘驗擷取照片內所示曾有在案發地點機車前徘徊、逗留、彎腰,隨即再轉身進入公寓內之男子外,並無其他人在該處停下或逗留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第130頁正反面),並經本院於100年7月8日當庭勘驗證人孫見利所拍攝移送之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IMG_006666】:【監視器時間07:45:39】某男(下稱A男)經過該走道,髮型為平頭,前削三角尖型,身材高大,身穿深色外套,肩膀、前面拉鍊處及袖子部分有一塊、一塊淺色方形圖案,著深色長褲,背後背著雙肩背後背包。【07:45:40】A男靠近監視錄影畫面前方,肩膀有背包背帶」;「【檔案名稱:IMG_0014】:【07:46:
15】A男出現在監視畫面中。【07:46:17】A男身穿袖子部分有淺色方形圖案之外套,背後背著背包。【07:46:20】A男往安民街358號方向前進。此時右手抬起,可見袖子淺色部分。【07:46:22】A男持續往安民街358號方向前進。【
07:46:24】A男漸漸進入較昏暗的騎樓內。【07:46:27】A男進入較昏暗騎樓內,貼近左邊之門或牆的區域,較遠離機車停放處,仍繼續前進。【07:46:29】A男走至安民街358號1樓前時,停下來未再前進。【07:46:34】A男轉向右方機車停放處,開始往機車停放處方向前進。【07:46:34】A男逐漸靠近機車停放處的某機車。【07:46:35】A男伸出手拿取某機車上之物品。【07:46:35】。A男朝某機車伸出右手(袖子尚有淺色方形圖案),雙腿微微彎曲,身體微往前傾(即本院擷取之放大編號13之圖)。【07:46:36】A男開始以右手拿取某機車上之某物品,身體略往機車方向前傾,雙腿略開。【07:46:37】A男拿取完畢,身體回到騎樓走道上。背向監視錄影機鏡頭,面向原先前進方向。【07:46:39】A男右手向前彎曲,開始繼續往原先前進方向前進。【07:46:40】A男繼續前進,右手仍然向前彎曲(自監視畫面僅能看到其背影)。【07:46:41】A男開始往左邊方向靠近。【07:46:43】A男身體轉向左方,欲進入左方之大門內。【07:46:45】A男開始進入左方大門入口,左腳先踏入門內。【07:46:46】A男完全進入左方大門內」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且有本院勘驗光碟擷取照片22張(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0年9月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00043149號函所檢附之該分局安和派出所99年12月3日勤務表、巡邏路線圖、巡邏簽到單共1份(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4頁),及告訴人當庭標繪之其停放計程車處與置放本案零錢盒處之本院擷取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56頁)附卷可考,足認A男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置放在該處機車座墊上之本案零錢盒。
㈡又竊取本案零錢盒之A男確為被告之情,業據證人孫見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本案案發當日稍晚有去本案地點附近社區調取另一支監視鏡頭之畫面,從該支鏡頭之影像中有看到A男之正面,且有看到A男走進安民街358號公寓內,所以 伊有 先問當時一同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之社區警衛 宋漢中 是否看過A男,該警衛說A男好像住在那個區域,接著伊就回警局將監視器錄影中有嫌疑人A男之畫面先彩色列印(即如偵字卷第10頁至第19頁照片),再拿該些照片至案發地點附近,詢問當地民眾,後來有一個民眾告知伊這個男子就住在358號樓上,但不確定住在幾樓,伊就再拿著照片去問358號之住戶有無見過此人,伊問到2樓住戶時,有一名年輕人開門,伊問他家中還住有哪些人?他就告訴伊被告的名字,但沒有說被告是誰,還說他不認識照片裡面的人,當時358號2樓的設籍住戶只有一人,所以伊就交叉比對該住戶與被告的關係,伊記得好像是父子關係,伊就根據戶籍資料上所載父親欄的名字去查被告的戶役政資料,再去查找國民身分證的影像檔,經伊比對被告之戶役政照片與監視器錄影帶所攝得之A男所戴眼鏡、臉型均十分神似後,伊就直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而這一段比對追查過程也花了一段時間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1頁)。復經證人即社區警衛宋漢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上午伊有在新北市○○區○○街○○○號祝你幸福社區之管理室內擔任警衛,主要負責看管車道動向,看管車道狀況時,伊有目睹被告從伊面前經過,當日被告身著黑色或藍色之深色外套,背一個背包,裝扮和監視器畫面中之A男相同,因為被告從伊面前經過時,雙方距離很近,不超過3公尺,且管理室就在騎樓邊,玻璃也是透明的,但伊沒有注意被告走過管理室後至358號前做了什麼事,因358號方向與伊所注意之車道方向係相反方向,到了該日上午8點多,告訴人慌張前來管理室要求看監視錄影帶,伊說要等總幹事決定,伊沒有這個權限,等總幹事來了之後,伊、警員、告訴人、總幹事就在管理室看監視錄影帶,看了二十、三十分鐘慢慢找案發時間,又伊因為在該社區擔任警衛有7、8年之久,被告遛狗或上下班時均會經過管理室前,雙方雖從未交談,但會點頭致意,伊已經看了被告好幾年,且伊當時有目睹被告從管理室門前經過,故伊確定法院勘驗畫面中之A男就是被告,不是法院所提示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上所示之被告之子即 趙俊傑 ,伊也不知道被告有兒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復有證人宋漢中當庭繪製之相關位置圖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衡之證人宋漢中於距離本案地點甚近之社區擔任警衛已有
7、8年之久,而被告亦不否認其上下班返家途中,常會經過前揭社區之警衛管理室前,足徵雙方已有經年之照面,再參以警衛之工作特性本即要求任職者需對社區周遭往來人士面容有一定程度之記憶與認識,以防不明人士危害社區之安全,故證人宋漢中對被告之面容甚為熟悉,應屬常情,堪認證人宋漢中之前揭證言,核與常情並不相悖,足以採信,且應可排除誤判、誤認或其他爭議之可能。又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雖無法清晰辨識A男之精確面容,惟仍得確認A男之臉型為方形臉,鼻型高挺豐厚、額頭寬廣、髮際線高,戴有方框眼鏡之特徵,核與被告個人身分證上留存照片之臉型、鼻型、髮型及戴眼鏡等特徵相符,有本院勘驗擷取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1張(見本院卷第43頁)存卷足憑,又被告亦不否認伊於案發時之居所確係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且上下班時均會經過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之處所。從而,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及比對結果,堪認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所攝得拿取本案零錢盒之A男確為被告無誤。被告空言否認,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洵不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與其曾有搶車位之糾紛,故告訴人之證
述乃挾怨報復且屬不實云云,惟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根本不認識被告,亦未曾與被告發生搶車位糾紛之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正反面),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告訴人與被告間是否存有糾紛,已屬可疑,又觀諸告訴人於本院之前揭證述,僅係證述其所有之本案零錢盒於上開時、地遭A男竊取,從未證稱伊確定A男即係被告之情,自難謂告訴人前揭證述有何偏頗之處,再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任何怨隙,其前揭證詞復受刑事具結刑責之擔保,衡情告訴人應無因本案價值僅約2,000至3,000元之本案零錢盒而任以竊盜罪名栽贓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告訴人上開證言應屬可信。被告另辯稱:100年1月30日新店安和派出所用寄存送達通知書貼在伊家一樓大門,上面蓋有 李文 正職名章叫伊去派出所拿文書,當伊到派出所時,值班警察看到那張通知書,就直接告訴伊,這是孫見利警員的,說他現在不在,該警員拿出1張將近A4大小空白紙,叫伊在上面留下姓名、地址、電話,並說若有文書再電話通知,伊回家後愈想愈奇怪,怕孫見利在那張紙上其他空白處動手腳,因此打電話到派出所,向孫見利上級主管申訴此一事情,所以伊認為孫見利對伊心生不滿云云,惟證人孫見利原本不認識被告,係根據循線查訪之資訊才認定被告為本案之嫌疑人,並通知被告至警局說明等情,業經證人孫見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辯稱:證人孫見利因伊未按時至警局說明,復向證人孫見利之主管申訴,而認證人孫見利對其有挾怨報復之嫌,已有倒果為因之誤,再考量證人孫見利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關係,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以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言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㈣至被告聲請勘驗告訴人之第一次警詢錄音,以確認該份筆錄
中關於所載案發地點門牌記載之更正過程,惟此部分之筆錄更正過程,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且本院亦未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有罪與否之證據,自無勘驗調查之必要。再被告請求調查攝有告訴人擺放本案零錢盒動作之完整現場監視錄影影像,然上揭社區之監視錄影影像僅保存15日,本案現場監視錄影之原始影像如今已遭覆蓋之情,業據證人宋漢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實(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是此項證據已無調查之可能,惟告訴人有於99年12月3日上午8時許慌慌張張至管理室向證人宋漢中要求觀看本案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影像,以尋找竊賊,且2人還一起看了20分鐘至30分鐘許以找出失竊時間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宋漢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已如上述,倘告訴人並未將本案零錢盒置放於前揭地點之機車座墊上且因此遭竊,其有何必要僅為金額不及3,000元之物而耗費遠超過上開價值之己身勞力、時間、費用,甚且甘冒誣告罪風險而為設詞誣陷其根本不識者之損人不利己之舉,殊難想像,從而,縱使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因證人孫見利於調閱原始監視器錄影影像時未回溯自告訴人將本案零錢盒放置在上開機車座墊上開始觀看拍攝,亦無從憑此動搖本院前揭認定之心證。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㈤綜上各情相互參佐,被告確有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被告所
辯各節,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然被告任憑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且犯後推諉卸責,態度不佳,經本院傳訊證人,及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仍飾詞狡辯,耗費相當司法資源,難認有何反省之意與悔悟之心,實不宜輕縱,又所竊得之物品為內裝總價約2,000元至3,000元不等硬幣之零錢盒1個,價值雖非甚鉅,惟仍造成告訴人一定程度之損害,且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賠償或和解,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正華
法官張宇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