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1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李應燮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謝秋 美訴訟代理人 鍾致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0年五月十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0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李應燮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㈡撤銷本院民國一00年度 司執 字第一三二五三號執行事件就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本院民國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五三號執行事件就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李應燮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應燮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 謝秋美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應燮(下稱上訴人李應燮)方面:
(一)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李應燮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0年度司執字
第一三二五三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對謝秋美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李應燮主張:1兩造及訴外人 黃頌建 曾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訂立金錢借
貸契約,約定由其與黃頌建共同向上訴人謝秋美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限三個月,其乃與黃頌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未載到期日、受款人、面額一百八十萬元、票據號碼五九七五五五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付謝秋美以為擔保,並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一六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九九八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權利人為謝秋美、義務人為其、債務人為其與黃頌建、清償日期為一00年一月十八日、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一00年七月十八日、最高限額二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登記。
2惟謝秋美嗣後僅匯款交付一百三十萬元予其與黃頌建,而
其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匯款方式清償本金一百三十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共一百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詎謝秋美仍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鈞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七三四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復執該確定裁定向鈞院聲請於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其財產,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五三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3謝秋美既僅貸與其與黃頌建一百三十萬元,其並已清償全
部本息,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謝秋美不得執以強制執行其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審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三十三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駁回李應燮之其餘請求,李應燮就遭駁回部分上訴)。
4兩造間並未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百分之三,更無預扣利息
情事,如有約定利息,謝秋美嗣後應不致僅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且謝秋美如願貸與一百八十萬元,自應開立一百八十萬元之銀行本票或全數直接匯款,何需交付三十三萬八千元之現金?均有悖常情。其當日係因票據交換曠日廢時而要求謝秋美以匯款方式交付,謝秋美共僅匯款一百三十萬元,證人 陳進南柯悅卿 之證述均非事實,應以黃頌建之證述為可採,至借款契約書上預扣三期利息之記載,其簽名時並不知悉。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七三四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存摺影本、臺北古亭郵局第二一三六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匯款憑證、桃園南門郵局第一一八五、九四五號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借據。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秋美(下稱上訴人謝秋美)方面:
(一)對李應燮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謝秋美部分廢棄。
2上述廢棄部分,上訴人李應燮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謝秋美則以:1九十九年七月間,上訴人李應燮透過友人黃頌建,請託訴
外人陳進南,向其之代理人鍾致正表達借貸一百八十萬元之需求,獲其允諾後,因雙方並無交誼、亦不熟識,遂由李應燮、黃頌建提供系爭本票及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其中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由陳進南指派柯悅卿辦理。嗣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李應燮、黃頌建委由陳進南轉告其代理人鍾致正,要求借款其中一百三十萬元以開立銀行本票方式交付,其餘部分以現金交付,其 乃應渠 等要求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委託代理人鍾致正攜帶銀行本票及現金前往,詎李應燮、黃頌建當場復又以票據交換費時三日以上,而要求改以現金匯款交付,並表示近日即將出國、無法返台給付利息,而逕自所收取之五十萬元現金中撥交十六萬二千元予鍾致正,以為利息之預付,其方於當日下午以匯款方式交付貸款一百三十萬元。
2李應燮、黃頌建如未貸得一百八十萬元,何以於數月期間
內對於借據、借款契約書之內容均無異議?是其確貸與李應燮、黃頌建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三個月、利息每月百分之三即五萬四千元,李應燮僅清償一百三十萬元及利息,尚積欠五十萬元本金,及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算之利息,其自得執李應燮、黃頌建共同簽發之擔保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償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三十三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謝秋美就執行程序經撤銷部分上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切結書、借款契約書,並聲請訊問證人柯悅卿。
三、本件上訴人李應燮主張其與黃頌建及上訴人謝秋美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訂立金錢借貸契約,約定由其與黃頌建共同向謝秋美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其與黃頌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謝秋美,並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謝秋美當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一百三十萬元借款予其與黃頌建,其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匯款方式清償本金一百三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十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百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謝秋美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並執本院許可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於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其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七三四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存摺影本、匯款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為證,核屬相符,並經上訴人謝秋美肯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惟李應燮主張謝秋美共僅交付借款一百三十萬元部分,則為謝秋美否認,辯稱:其應李應燮、黃頌建之要求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以現金交付借款五十萬元,李應燮、黃頌建收受借款後,因自身需求預付三個月利息十六萬二千元,其確貸與李應燮、黃頌建一百八十萬元,李應燮僅清償其中本金一百三十萬元及利息,尚積欠本金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執行事件係上訴人謝秋美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上訴人李應燮之財產,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七三四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審認屬實,而是項裁定係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非訟事件法一百九十四條所為,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執行債務人李應燮非不得以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成立前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七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六四號迭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上訴人李應燮與訴外人黃頌建共同簽發本件本票交付上訴人謝秋美,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票可資佐憑,揆諸上揭法條,李應燮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對謝秋美負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責,惟李應燮、黃頌建共同簽發、交付執行名義所示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李應燮、黃頌建對謝秋美之金錢借貸債務之清償,此經李應燮陳明在卷,核與卷附借據所載相符,並經謝秋美肯認無訛,前已述及,則李應燮非不得以自己與謝秋美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謝秋美,易言之,李應燮得以執行名義所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經清償、原因關係消滅為由,對抗謝秋美。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條前段、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規定甚明。
1本件上訴人李應燮主張執行名義所示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
存在,無非以系爭本票係擔保其對上訴人謝秋美之金錢借貸債務之清償而簽發交付,但其與訴外人黃頌建僅向謝秋美貸得一百三十萬元,且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清償本金一百三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十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一百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為論據。
2惟李應燮透過黃頌建請託訴外人陳進南,向謝秋美之代理
人鍾致正表達借貸一百八十萬元之需求,並提供系爭本票及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謝秋美委託代理人鍾致正攜帶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銀行本票及五十萬元現金前往,李應燮當場復又以票據交換費時,而要求改以現金匯款交付,並表示近日即將出國、不便返台給付利息,而逕自所收取之五十萬元現金中撥交十六萬二千元予鍾致正,以為三期利息之預付,謝秋美方於當日下午以匯款方式交付貸款一百三十萬元等情,已經謝秋美供陳詳明,核與李應燮不爭執真正之借據、借款契約書分別記載:「茲因李應燮、黃頌建向謝秋美均借取壹佰捌拾萬元整以為私人周轉之用‧‧‧特立壹佰捌拾萬元整本票共壹張予謝秋美君以保證兌付責任‧‧‧備註:借款期限:自立據起三個月內為準‧‧‧特別約定:㈠本借款由現金方式交付予借款人‧‧‧」(見原審卷第二九、四九頁、本院卷第六七頁)、「茲因債務人李應燮與黃頌建‧‧‧需資金周轉‧‧‧向債權人謝秋美(以下簡稱乙方)借貸壹佰捌拾萬元整,雙方協議如左:雙方協議借款期限為叁個月,撥款同時乙方先行扣除三期利息‧‧‧」(見本院卷第二二、五四頁)等語一致,其中謝秋美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配偶 陳定舜 名義匯款一百三十萬元至李應燮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有存摺影本可稽,而謝秋美之代理人鍾致正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曾當面交付現金予李應燮、黃頌建一節,亦據證人即在場介紹人陳進南、代書柯悅卿分別於原審、本院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五三、五四頁、本院卷第八一、八二頁筆錄),證人陳進南、柯悅卿均與李應燮無任何宿怨仇隙,亦均與謝秋美無特殊故舊親誼,本件雙方間貸款數額若干、是否已全數清償,於證人陳進南、柯悅卿俱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證人陳進南、柯悅卿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自屬客觀可採,參諸李應燮確分別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月間自金門出境,此經本院職權查證翔實,有司法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按(見本院卷第七一頁),於約定清償期屆至前,李應燮、黃頌建亦從未對借據、借款契約書或系爭本票所載借款數額為爭執,足見謝秋美貸與李應燮、黃頌建之金錢,非僅以匯款方式交付之一百三十萬元,尚含括以現金方式交付之五十萬元。
3至黃頌建雖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們實際僅拿匯款的現金
一百三十萬元,並沒有在現場被告訴代(即鍾致正)有給我和原告(即李應燮)這五十萬元的現金【應為被告訴代並沒有在現場給我和原告這五十萬元的現金之誤】‧‧‧我事後有跟他催討五十萬元的部分,但他們都不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筆錄),但黃頌建亦為本件借貸契約之借用人,並與李應燮共同簽發執行名義所示系爭本票,李應燮甚且到庭陳稱所貸得之款項係全數交黃頌建支用,其實際係為黃頌建擔保云云(見本院卷第九九、一00頁筆錄),則本件雙方間貸款數額若干、是否已全數清償,於黃頌建自有相當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所述顯有偏頗之虞,而難採憑。
4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固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惟謝秋美之代理人鍾致正業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將五十萬元現金交付李應燮、黃頌建,嗣因李應燮、黃頌建以自身將出境、不便逐月返台給付利息為由,逕自所收取之五十萬元現金中撥交十六萬二千元予鍾致正,以為三期利息之預付,並在借款契約書上簽認,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李應燮、黃頌建係為免未能依約按期給付利息遭謝秋美以擔保物取償,而預先提出利息之給付,與最高法院前揭裁判所指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情節尚有不同,李應燮、黃頌建預付利息之十六萬二千元仍應計入貸與本金額之一部,併此敘明。
(四)末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三條已有明定。
1本件上訴人李應燮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匯款方式清
償一百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並指定清償本金一百三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十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原審卷第十五頁)匯款憑證可考,並為上訴人謝秋美所不爭執,前已述及,惟李應燮、黃頌建依執行名義所示系爭本票對謝秋美所負債務為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借貸契約一百八十萬元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十月二十日止之利息債務已經預為清償,前業載明,亦即依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借貸契約李應燮、黃頌建對謝秋美所負債務為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三,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利率,謝秋美業已表明僅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背面筆錄),但李應燮指定清償一百三十萬元部分之本息債務,故李應燮前開清償於抵充一百三十萬元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十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後,餘額先用以抵充本金一百三十萬元部分,仍有餘額,方依法抵充剩餘五十萬元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算之利息。
2茲計算如下:
①借款本金一百三十萬元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十二
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數額為一萬三千零三十六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本金」一百三十萬元,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除以「全年日數」三百六十五,乘以「期間日數」六十一日)。
②李應燮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清償一百三十二萬七千四
百二十五元,依其指定優先抵充前開一百三十萬元部分之借款利息一萬三千零三十六元,餘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三百八十九元,再依指定抵充借款本金一百三十萬元,尚餘一萬四千三百八十九元。
③借款本金五十萬元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十二月二
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數額為五千零一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本金」五十萬元,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除以「全年日數」三百六十五,乘以「期間日數」六十一日)。
④李應燮清償抵充剩餘款一萬四千三百八十九元,依法抵充
五十萬元部分之借款利息五千零一十四元後,仍餘九千三百七十五元,應用以抵充借款本金五十萬元,則借款本金尚餘四十九萬零六百二十五元。
3綜上所述,謝秋美對李應燮、黃頌建尚餘四十九萬零六百
二十五元之金錢借貸債權,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謝秋美僅得於上揭範圍內執系爭本票對李應燮為強制執行取償,逾此範圍之執行程序於法則有未合。
五、從而,上訴人謝秋美執系爭本票得對上訴人李應燮之財產於四十九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系爭執行事件中,謝秋美竟對李應燮之財產於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李應燮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四十九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即超過四十九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謝秋美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謝秋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執行程序不應撤銷部分(即三十三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部分)所為李應燮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李應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亦應駁回;至原審就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即三十三萬八千元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十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參見附表編號B所示),所為李應燮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李應燮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就執行程序不應撤銷部分(本金超過三十三萬八千元、於四十九萬零六百二十五元以下之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參見附表編號A所示;以及該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參見附表編號C所示),所為謝秋美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謝秋美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李應燮、謝秋美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婷玉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
★本院認定結果: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五三號給付
票款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肆拾玖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院一00年度│原審認定結果│本院認定結果││司執字第一三二││││五三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本金(新臺幣)│本金(新臺幣)│本金(新臺幣)││500,000元│①338,000元得執行,駁│①490,625元得執行。│││回李應燮之訴。│②9,375元不得執行。│││②162,000元不得執行,│原審判決於「338,000元│││執行程序撤銷。│得執行、駁回李應燮之訴││││」部分應予維持,駁回李││││應燮之上訴。││││原審判決於「9,375元不││││得執行、執行程序撤銷」││││部分應予維持,駁回謝秋││││美之上訴。││││原審判決於「152,625元││││不得執行、執行程序撤銷││││」(A)部分廢棄,駁回││││李應燮第一審之訴。│├───────┼───────────┼───────────┤│利息│利息│利息││99.07.21起至清│①338,000元自99.07.21│①490,625元自99.12.21││償日止按週年利│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率百分之六計算得執行│率百分之六計算得執行│││,駁回李應燮之訴。│。│││②162,000元自99.07.21│②9,375元自99.07.21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率百分之六計算不得執│百分之六計算不得執行│││行,執行程序撤銷。│。││││原審判決於「338,000元││││自99.07.21起至99.12.20││││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得執行,駁回李應燮之││││訴」(B)部分廢棄,撤││││銷此部分執行程序。││││原審判決於「338,000元││││自99.12.2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得執行,駁回李應燮之訴││││」部分應予維持,駁回李││││應燮之上訴。││││原審判決於「152,625元││││(即162,000元減9,375元││││)自99.12.2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不得執行,執行程序撤││││銷」(C)部分廢棄,駁││││回李應燮第一審之訴。││││原審判決於「152,625元││││(即162,000元減9,375元││││)自99.07.21起至99.12.││││20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不得執行,執行程序││││撤銷」部分應予維持,駁││││回謝秋美之上訴。││││原審判決於「9,375元自││││99.07.2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不││││得執行,執行程序撤銷」││││部分應予維持,駁回謝秋││││美之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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