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健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健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健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王健雄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8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詳附表)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刑法第50條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上開編號18罪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18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加計編號1之有期徒刑2年4月及加計編號2之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10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8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持有改造槍枝、肇事逃逸與其餘販賣毒品之關聯性不高,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君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