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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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6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曾 朱玉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壹紙﹙債券代號:A九二一○四﹚,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日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提存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56號),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執行處函、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金管會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勤文字第1030100421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