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聲請人 游璧瑄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更生方案所定第二十五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個人身心出現恐慌狀況且有貧血情形,自102年初迄今,僅有102年3月25日於食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至同月28日離職;於103年2月21日於婦女展望會上班至103年3月6日離職,其餘時間均在家休養,且伊本身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難以覓得工作,為此再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5號裁定認可,該裁定並於99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嗣債務人因照顧母親辭去淡水區漁會特產部之工作,其後於淡水小吃部打工,該小吃部於101年10月因營運不佳而倒閉,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喪失工作收入,致履行前開更生方案有困難,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年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相對人患有貧血且迄今仍未覓得正職工作,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藥單及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