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進一選任辯護人黃繼儂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進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進一於民國100年3月21日1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應予更正),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向東往碧潭方向行駛,於行經永業路4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直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沿永業路同側逆向步行而來之行人 彭張玉華 行經該處,其機車右側把手擦撞彭張玉華之右手肘,致彭張玉華跌倒後,受有右枕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經送醫緊急開顱手術取出血塊後,仍於同年月25日5時10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最後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 彭則金 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權部分: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依軍事審判法規定追訴審判之;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此觀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2項自明。查被告朱進一於101年1月9日始入伍服役,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在卷可查,而本案於發覺犯罪時及行為時,被告尚非現役軍人。又被告所為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於本案應有審判權。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0年6月9日法醫
理字第1000002651號函檢附該所(100)醫剖字第1001101260號解剖報告書、(100)醫鑑字第1001101339號鑑定報告書、該所101年3月23日法醫理字第1010001359號函及101年4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10001931號函,為依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所為之鑑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皆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所騎乘機車外觀照片,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
之影像,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引用之其他書面供述證據資料,因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3月21日1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向東往碧潭方向行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其騎乘機車沿永業路行進中,先聽到被害人彭張玉華大叫「啊」一聲,之後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已仰躺在地,遂將機車停下向前查看,但因機車腳架未立好而倒地,其停車地點與被害人倒地處有段距離,騎車時有開大燈,且未感覺到曾撞倒異物,其有請對向來車之駕駛 許光男 報警,之後才將機車移至路旁停好,而隨後到場之被害人之夫即告訴人彭則金要其別碰被害人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㈠由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1年2月25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1014125865號函,均表示被告騎乘機車上未發現被害人身上之跡證移轉,故無法研判該機車與被害人有發生交通事故,此得為被告確未因騎車肇事致被害人於死之有利證據。㈡法醫研究所於101年3月23日以法醫理字第1010001359號函,將被害人右側手肘距腳跟上104公分處有13乘11公分之擦挫傷,認係跌倒造成,至於表面上0.3公分小擦傷則認係機車擦撞所造成。然觀諸「13乘11公分之擦挫傷」乃發生於「0.3公分之小擦傷」前,則小擦傷可否認定係機車擦撞而造成?亟待釐清。況法醫研究所101年4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10001931號函亦稱無法完全排除機車擦撞以外之所有可能外力,益顯被告騎乘之機車是否確有擦撞被害人?非全無疑。㈢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其沒有看到被害人如何倒下,亦未見到被告騎機車撞倒被害人,又告訴人仍偕同被告一起等待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足認告訴人於案發之初,並不認為被告確因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於死。另證人即居住案發地點鄰右之鄰長 吳茂林 證稱其從家中出來查看時,僅見被害人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均倒地,故不敢斷言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有無撞倒被害人,是該證言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㈣關於證人即對向來車之自用小客車駕駛許光男及乘客 雷金寶 之證述,證人許光男於審理中一方面證稱目擊被告騎乘機車撞倒被害人之經過,他方面則難以解釋為何於開車時會轉頭看向左邊,而未注意前方狀況,是該證人說法有違事理之常;至於證人雷金寶雖與證人許光男同乘一車,然其於審理中確實表示沒有看到被告騎乘機車撞倒被害人,則證人雷金寶之證述,亦不足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經查:㈠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因跌倒受有右枕骨骨折、左側硬腦膜
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並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後因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法醫研究所100年6月9日法醫理字第1000002651號函檢附該所(100)醫剖字第1001101260號解剖報告書、(100)醫鑑字第1001101339號鑑定報告書、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100年
3月25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237號卷【下稱相卷】第33頁、第44至49頁、第74至155頁、第185至190頁、同署100年度偵字【下稱偵卷】第12108號卷第6至17頁、第18頁)。
㈡觀諸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其上現
場勘察情形欄載以:「一、勘察212-JCP號重機車車身外觀,未發現有明顯之撞擊及凹陷痕跡。二、勘察機車左右後照視鏡,自地高度均約為120公分、左右手把處,自地高度均約為110公分左右。三、勘察左煞車拉桿有刮擦痕,自地高度約90公分,前擋板左側霧燈燈殼最下處有微小之斷裂痕跡,自地高度約為46公分。」,研判意見為:「本案212-JCP號重機車上無明顯與 彭女 有關之轉移跡證,無法認212-JCP號重機車與彭女發生交通事故。」(見相卷第60頁),相較於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載稱:「……七、死亡經過研判:㈠…,由筆錄知死者倒臥路上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在解剖知死者係疑遭機車擦撞跌倒造成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神經性休克死亡,由腦髓的表現有右枕葉的外傷及左側顳葉的對撞傷,應是跌倒,加上在右手肘外側有擦撞傷,有可能是機車擦撞所造成,死亡方式應屬意外,宜配合交通鑑識調查再決定,死者生前無飲用酒精性飲料。……㈢研判死亡原因:甲、神經性休克,乙、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丙、疑行人擦撞(機車)跌倒。八、鑑定結果,死者彭張玉華,……,研判因疑遭機車擦撞跌倒造成顱內出血和顱骨骨折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意外),死者生前無飲用酒精性飲料。」等情(見偵卷第14頁反面),是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究竟有無擦撞被害人致被害人跌倒並造成死亡結果?即為本案爭點所在。
㈢被告辯稱騎乘機車未擦撞被害人,且稱係先聽到被害人大叫
「啊」一聲,見被害人仰躺在地,遂將機車放置原地,並向前查看被害人狀況,再請對向來車之駕駛許光男報警,隨後到場之告訴人則要被告別碰被害人云云,惟:
⒈被告對於案發前後所採舉動之供述,顯與常情有違:
⑴被告稱先聽到被害人大叫「啊」一聲後,見被害人仰躺在
地,遂將機車放置,而停放機車地點與被害人仰躺處尚有段距離,除對於前述距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或稱「2公尺」、「2、3公尺」,甚至「400公分」(見相卷第6、40頁、本院卷第二宗第179頁),前後說法不一,啟人疑竇外,倘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倒地間並無關連,其何以不直接將機車騎乘至被害人倒地處,而要將機車停放一段距離?對此,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既然你看到死者躺在路邊為何不將車子騎至死者身邊?)我不確認死者當時情況如何,如果我將車子騎過去死者身邊,別人會以為我撞倒他。」云云(見相卷第168頁),倘其所述,其恐遭他人誤認為肇事者一節為真,為何其仍停留在該處?甚至於報警後仍陪同告訴人等待救護車送醫?被告面對本案上開舉動,實有疑問。
⑵被告表現除有上開可疑外,其於警詢中尚供稱告訴人要他
交出證件(見相卷第39頁),並稱:「(問:你在現場處理時,有無打電話給家人?)是家人打過來,我說出事了…」、「我和家人說出事了,因為我不清楚是不是因為我的緣故…」等語(見相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倘被告並非肇事者,何以被告於家人打電話過來時,當下即反應:「我出事了」、「我不清楚是不是因為我的緣故」,且將證件交付告訴人,用以向告訴人確保無肇事逃逸之意?綜上,被告辯稱未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並非本案肇事者一節,因其客觀上之種種表現,處處與常情有違,難以自圓其說,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⒉關於證人許光男證稱親見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並無不合常情之處:
證人即對向來車之駕駛許光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有看到被害人在走路,行進方向與其行車方向相同,且對向有機車行駛而來,案發時則見該機車直接撞擊被害人,因車窗當時有搖下來,被害人遭撞倒時,叫「啊」一聲後倒地,機車騎士遂去搖被害人身體,並請其幫忙打119報警,其報完案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足認被告騎車之際,除與該證人行車及被害人行進方向相反外,證人許光男乃先見到被害人,再看到被告騎車撞倒被害人,是被害人倒地與被告騎車肇事之行為,兩者間存有因果關係。對於證人許光男之上開證言,辯護人稱證人許光男開車面向左邊,因此見到被害經過,但未及注意車前狀況,實與一般常情有違,進而認該證人說法不可採。對此,證人許光男證稱:「(問:你經常行經那個路線,依照那個路線,事發地點一台車子要經過,要跟機車會車,空間足夠嗎?)足夠,兩部轎車還可以相會。」、「(問:案發地點路邊有沒有停車?)有路邊停車,在路邊停車的狀況下,兩部轎車還是可以會車。」、「(問:當時你經過老人家倒地的地點時,該條路上是只有一邊停車,還是兩邊都有停車?)只有一邊,我車子的右邊有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足認該段路面雖可讓兩車交會通過,然其行車方向之右側已停放汽車,且對向仍有來車之情形下,行車駛於該路段當更加注意,再衡以該證人所證:「(問:你說事故發生的時候,機車的位置是在你的左邊,為什麼你開車的時候,你沒有看前面?)我們開那條路,因為那條路要轉來轉去,有點彎彎的,所以車速不能太快,而且要注意旁邊的狀況」、「(問:這一段是直的嗎?)在這條路還算直。」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58頁、第58頁反面),承此,苟證人許光男確親見被害人在其車向左側遭被告騎車撞倒在地,行經此路段時,自被害人遭撞倒至報警完畢、離開現場之期間,其視線除對於車前狀況會加以注意外,對於車道兩側,尤其事故發生之左側,亦會留心,非但無違行車駕駛之常,反而合於事理,是辯護人此節所述,亦不可採,證人許光男上開證言,則較為可採。
⒊對於被告、機車倒放地點及被害人倒地處之相對距離,證人
許光男及吳茂林之說法一致,反而被告稱其見被害人倒地、置車向前察看之說法,方不可採:
被告辯稱其見被害人仰倒在地,方將機車放置原地,再向前奔跑一段距離後,至被害人仰倒處查看一節,就被告機車倒放地點及被害人倒地處之相對距離,證人許光男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老人家倒下的地方,與機車倒下的地方之間的距離大概有多遠?)很接近,沒有兩步路。」、「(問:事發當時,機車倒在你車子的哪邊?)在我駕駛座後照鏡的旁邊,老人家倒在我的駕駛座玻璃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56頁、第5頁反面),而證人吳茂林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機車倒地的位置是如何?跟被害人距離多遠?是倒在幾號的前面?)就是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51頁反面),證人吳茂林並進一步在相卷卷附現場照片上指繪出上開相對距離(見相卷第27頁下方照片),綜上,就上開距離而言,本院認被告無須先停放機車後再另行跑到被害人身旁,況該2證人對被害人倒地處及被告機車停放地點之距離,均稱兩者之距離很近,與被告前述內容,已明顯不符,矧證人吳茂林、許光男與被告素無怨隙,當無虛構證詞,致被告於不利之動機,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同非可採。
㈣法醫研究所針對被害人右手肘之小擦傷,指出該傷害應係機
車擦撞造成,此一鑑定意見與現場勘察報告對於機車把手高度之部分,兩者意見乃為相容、互補:
法醫研究所針對本院函詢:「被害人因疑遭機車擦撞跌倒造成死亡結果,其判斷依據為何?又從被害人右手肘外側有擦撞傷,能否推導出係因機車擦撞所致?被害人該擦撞傷有無可能係因跌倒所造成?」等問題,該所於101年3月23日以法醫理字第1010001359號函覆稱:「…二、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㈠疑擦撞跌倒是根據右側手肘距腳跟上104公分處有13乘11公分擦挫傷且表面上有0.3公分之小擦傷,所以在死因判定時推定有可能機車擦撞造成,應配合交通鑑識調查綜合研判其可能性。㈡若是自行跌倒較難解釋擦挫傷上的0.3公分小擦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36頁),承上,本院再詢以法醫研究所「被害人手肘上之0.3公分小擦傷有無可能係跌倒後再擦撞路面上碎石子所致?該小擦傷能否完全排除機車擦撞以外之其他外力成因?」,該所再於101年4月27日以法醫理字第1010001931號函覆稱:「…㈠若是碎石子路造成很少只有0.3公分的小擦傷一處,應有相對的擦刮傷存在。㈡若地上有特別突出的小凸起物亦有可能造成所見小擦傷,所以無法完全排除機車擦撞以外的所有可能外力,但由所附資料無法找到可配合的外力。㈢傷口距腳跟約104公分,此與資料所示90公分及110公分之數值亦相近,所以也無法排除有輕微擦撞的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66頁),是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意見,乃因被害人右手肘上0.3公分之小擦傷,而傷口距腳跟約104公分,與卷附現場勘察報告載稱:「……機車左右後照視鏡,自地高度均約為120公分、左右手把處,自地高度均約為110公分左右」等情及本案機車外觀照片(見相卷第60至67頁)相互對照後,發見被害人右手肘所受傷口高度,與被告所騎乘機車把手高度約莫一致,又除被害人所受小擦傷外,無其他擦刮傷,益徵被害人右手肘所受小擦傷係因被告騎乘之機車把手擦撞所致。再佐以證人許光男前述於案發前先見到被害人步行方向與其行車同向,亦見被告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而來,而案發時見到被害人遭被告所騎乘機車撞上而倒地之說法,回溯此事發歷程,足認被告騎乘機車經過該段路面,雖足容
2部車輛會車通行,且證人許光男駕駛車輛自對向而來,被告卻未能注意步行於路面右前側與其行車方向相反之被害人車前狀況,致機車把手擦撞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倒地不起,進而可認被害人右手肘之小擦傷,應係本案第一撞擊點。雖辯護人執上開現場勘察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1年2月25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1014125865號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09頁)所稱該機車上未發現有被害人身上跡證(如:衣服纖維、微物、血跡或毛髮等),故無法研判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間有發生交通事故,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然本案發生時間為100年3月21日18時53分許,有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案類】受理紀錄單可稽(見相卷第70頁),佐以上開現場勘察報告之內容,發現案發時間距勘察時間即100年3月26日18時53分許,已有5天之久,復因員警未將該機車扣案,故被告於案發後、勘察前之期間內,仍得支配使用該機車,其上跡證保存更顯困難,自不得以無法發現機車上有跡證轉移為由,作為被告騎乘機車未擦撞被害人之有利證據。反而上開現場勘察報告對被告騎乘機車把手高度測量之記載,與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得互為補充,二者並非存有矛盾。至於辯護人所稱:「被害人右手肘上『13乘11公分之擦挫傷』與『0.3公分之小擦傷』之發生先後」、「機車擦撞以外之外力造成上開擦挫傷之可能」,用以排除係被告騎乘機車發生擦撞所致,其說法或未見鑑定人有所說明,或未見鑑定人明白表示機車擦撞以外外力造成之條件,辯護人徒憑己見,遽認該擦挫傷發生於小擦傷前,並主張小擦傷應非機車擦撞造成云云,均非有據。
㈤與證人許光男同車之乘客即證人雷金寶對於被告是否騎乘機
車撞上被害人之說法,因其未親眼目擊,該證言自非適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積極證據。惟就證人雷金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妳坐在妳先生車子的哪個位置?)我坐在駕駛座後面。」、「(問:當時妳先生的車窗是開著的還是關著的?)開著,因為我先生開車窗還探頭出去看,那個人才會叫我先生幫忙叫救護車。」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宗第61頁)觀之,該證人因坐在駕駛座後方,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其見聞雖與坐於駕駛座之證人許光男無法比擬,然由該證人此部分證述,益徵證人許光男前述證言具可信性,更何況其與證人許光男與被告均素未謀面,亦無攀誣構陷之理,是辯護人辯稱該證人未目擊案發經過,而非可採信其證述云云,惟證人雷金寶於本院審理中之說法,對證人許光男證述部分,應可作為輔助其證言憑信性之一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稱,亦非全然有據。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本案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直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1至22頁),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被害人步行方向與其行車方向相反之車前狀況,其機車右側把手不慎擦撞行走於該路段同側之被害人右手肘,致被害人跌倒後受有右枕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緊急開顱手術取出血塊後,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最後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故被告就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5頁),素行尚可,其騎乘上開機車因前揭所示之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因此受傷不治死亡,且其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其態度難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郭惠玲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