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4號原告 李妙善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 律師
林忠儀 律師被告 簡正倫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複代理人 米承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卻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多名女性即訴外人 白亞靈 、 黃淑靜 、 楊斐朱 屢次發生通姦行為;關於白亞靈部分,有其與原告間來往之簡訊內容所載:「(原告:6月21日早上我去東莞第2天,簡為什麼要開車載妳到大直進汽車旅館!)我自己也嚇一跳。」、「他約我要去旅又加他說他需求大,大直的旅都去光了」等語可證;關於黃淑靜部分,有被告寄發之簡訊內容「與妳抱抱相合的感覺不同,妳的氣質,妳的美,妳的好,一直讓我思念,忘不了~」、「我對妳的愛及專情,當我進入妳的身體時,我們的快樂,妳最知道,別人無法取代的!」、「抱抱相好後,妳就會知道,這3~4年我們的愛不同了,只會更好!」等語可證;關於楊斐朱部分,有原告為被告代墊其賠償楊斐朱配偶之精神損害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款資料可證。縱認前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通姦事實,仍可確認被告與白亞靈多次前往汽車旅館及與黃淑靜間有婚外感情交往等情,被告與白亞靈、黃淑靜、楊斐朱間不正當交往之行為,顯已逾越兩性正常社交範圍,使兩造間本應為新婚 燕爾 之際,即爭執不斷至冷漠相對,並於100年6月23日以離婚收場。又被告尚藉其於神龍善友中醫診所擔任中醫師看診機會,於100年6月17日晚上對診所義工 張蕙芳 為性騷擾行為,且以原告出國不在家為由,邀張蕙芳單獨喝酒談心,有其委任律師所提刑事告訴狀可證,被告所為已悖於夫妻於日常行為舉止上應具有之誠實義務。綜上,被告行為顯已嚴重破壞與原告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令原告深感悲憤、羞辱、沮喪,精神倍受痛苦,其故意並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可謂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約白亞靈去汽車旅館,更未說自己「需求大」,實則,依簡訊內容可看出白亞靈分別表示「他說是他和他前妻要離婚那時」、「和您在一起後他都沒有」、「親愛的我沒和他去」,顯見被告確未和白亞靈至汽車旅館,更遑論有通姦行為,原告之主張顯為斷章取義,恣意片段採摘,未將全部簡訊內容全部如實呈現。而原告所謂被告於100年7月27日傳送予黃淑靜之簡訊內容,係原告利用於同年月下旬取回原借予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下稱系爭門號)之機會(手機原係由原告以其所經營之公司名義申請,再借由被告使用),冒充被告名義,恣意亂發簡訊,被告根本未曾傳送如斯簡訊予黃淑靜,原告前揭行徑完全無視司法威信,實至為離譜;又兩造已於100年6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系爭門號倘係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如何能於離婚後一個月即100年7月27日取得被告手機,且任意私自打開簡訊,詳予檢視並翻拍,足證系爭手機所傳送100年7月27日之簡訊內容,係為原告所掌控。再者,匯款予楊斐朱係單純清償借款,非原告所稱「賠償楊斐朱之配偶精神損害金」,此由國內匯款申請書所載收款人係楊斐朱本人,非其配偶即可證。另兩造於100年6月23日離婚後,原告除不實誣告被告詐欺外(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539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更利用系爭門號,以被告名義亂發顯具男女曖昧情愫之不堪入目簡訊予手機原留存之女性聯絡人,意圖打擊被告;更有甚者,原告於100年9月23日無理發送簡訊與被告稱「簡醫師:又收到律師給我的資料,目前被害人已送法院告簡正倫刑事的案件有2件,下周預計還有告你的2件刑事案件,2件民事案件將送到法院,先提醒你心理準備好,未來的2~5年要隨時接單跑警察局及法院寫筆錄,所有的事實讓公正單位裁決公道吧!」等語,已不無恐嚇被告之嫌。至原告所舉刑事告訴狀內編纂之不實內容則與原告無關,張蕙芳提供予原告引作本件民事訴訟之證物,足證張蕙芳與原告對於彼等訴訟進行確實互通訊息。而原告平日自稱會通靈,有神通,能與龍神溝通,言談間頗多靈異之語,如原告於100年7月30日傳送簡訊予被告稱「孝親月鬼門開~城隍廟李道長領6位道士,莊嚴開壇,壇內信眾誠意搖竹旗白幡招亡魂,仙佛結界,聲聲喚邀歷代祖先及冤親入內,殊聖花香朵朵,我李妙善恭敬地第三次誠心,搖白幡超度簡正倫嘉義梅山 簡氏 歷代祖先,只見陰風吹起..見到了駝背的簡家老祖先帶隊,大排人龍有禮作揖,紛紛議論..大家嘆氣不敢入內接受享用供品薰香,法輪經文誦讚聲..只見簡氏祖先門搖頭滴淚..卑微的能量圈一直縮小,3小時的祭典,家家戶戶的祖先亡靈功德榮耀受群神護佑加持,歡喜的昇天,霞光華麗,祭祀共禮圓滿結束。○○○我慈悲的告訴你,簡家列祖們均站在壇外,哭泣淚眼,他們知道家族蒙羞,不好意思進入神聖的曼陀羅祭壇,接受道長及信眾們誠心誦經超度」等語,被告實不知原告所為究竟為何。甚者張蕙芳與原告熟識且係原告隨行7、8年以上之弟子,渠等過從甚密、交情匪淺,張蕙芳亦係因此至原告出資、被告出執照所合作經營之神龍善友中醫診所擔任義工;張蕙芳所稱「支開其他醫護人員」也未將「診療床邊之隔簾拉攏」,事實上,當時診所內至少有
7、8位,甚至更多醫護人員及義工,隨時都有可能在診療室進出,且被告未將隔簾完全拉攏,僅拉至足以遮住病患隱私部位之位置,其他人隨時可以看到被告及張蕙芳,現場尚有監視攝影機,可拍攝到未被隔簾遮住的部分,被告如何為性騷擾;又被告更未如張蕙芳所稱「針灸過程中被告開始與告訴人聊天,稱這幾天被告之配偶出國不在家,伊想邀告訴人於下周一下班後與伊單獨喝紅酒談心,地點可以約在他家巷口轉角的向日葵餐廳」,被告所為均係正當之醫療行為,並無任何性騷擾行為。張蕙芳於告訴狀犯罪事實一既稱100年6月17日因生理期快來故而感覺腰部酸痛,再於犯罪事實四稱於100年7月7日晚間因生理期快來而腰痠,二次生理期僅間隔約為20天,顯與一般女性之週期不符,張蕙芳所述不無刻意配合被告二次看診時間,虛捏指摘之嫌;且張蕙芳既稱100年6月17日遭被告性騷擾,內心極度不舒服,衡諸常理,自不可能再請被告看診針灸,又現今中醫診所眾多,醫術高明並深獲好評之中醫師比比皆是,張蕙芳卻於100年7月7日再找被告看診而有其所謂「兩難之狀況」;況張蕙芳既稱100年6月17日之看診結果為「感覺腰痛之症狀並沒有緩解」,相同症狀又為何要再次找不見醫療效果之被告看診,足證張蕙芳上開所述,均與事理及經驗法則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
2、兩造於100年6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無與白亞靈發生通姦行為,或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2、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無與黃淑靜發生通姦行為,或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3、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無與楊斐朱發生通姦行為,或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4、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無藉其於神龍善友中醫診所擔任中醫師看診機會,對張蕙芳為性騷擾?
5、被告有無悖於夫妻於日常行為舉止上應具有之誠實義務?被告是否違反婚姻契約之誠實義務而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6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與他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不正當交往,致侵害其配偶權利,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述,茲審酌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無與白亞靈發生通姦行為,或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經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99年11月16日至100年6月23日,為兩造不爭。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白亞靈發生通姦行為,或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為被告否認。原告固舉原告與白亞靈對話之簡訊翻拍畫面為證,惟簡訊翻拍畫面中原告與「白亞靈」對話如下:「(原告)...這麼新婚恩愛,為什麼簡找小3劈腿,還要和我離婚?」、「(白亞靈)他是用下半身思考的人,且他的本性不優關什麼?」、「(原告)6月21日早上我去東莞第2天,簡為什麼要開車載妳到大直進汽車旅館!)」、「(白亞靈)我自己也嚇一跳」、「(原告)你什麼時候認定簡用下半身思考?」、「(白亞靈)但當初要出來是以您做開頭但我以為我可以當您間的助手」、「(白亞靈)應再公司說我怕閒話亂傳明明沒有變有」、「(白亞靈)他約我要去旅又加他說他需求大,大直的旅都去光了。」、「(原告)我不了解,他天天和我愛愛,還開口要劈你~需求量怎麼那麼大?」、「(原告)他什麼時候開始,帶妞去大直每間旅館?」、「(白亞靈)才會後來他餓了我們才去吃」、「(白亞靈)他說是他和他前妻要離婚那時」、「(白亞靈)和您在一起後他都沒有」、「(白亞靈)親愛的我沒和他去」(見卷第8頁),可見白亞靈與原告使用手機簡訊對話時,並非全然一問一答,綜合判斷白亞靈接續寄送之簡訊「他說是他和他前妻要離婚那時」、「和您在一起後他都沒有」、「親愛的我沒和他去」及「我自己也嚇一跳」之前一則簡訊為「他是用下半身思考的人,且他的本性不優關什麼?」,可知白亞靈並無認同原告所稱被告搭載白亞靈前往大直汽車旅館之事,且白亞靈所稱被告約他去大直汽車旅館之時間是否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亦有可疑。再者,證人白亞靈經二次傳喚均未到庭,而原告所舉簡訊翻拍照片復無從證明被告與白亞靈有不正常之社交交往或通姦犯行,難認原告就被告與白亞靈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就主張之通姦或不正常社交交往行為,已經舉證證明。被告抗辯與白亞靈間無原告主張之行為,應為可採。
(三)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無與黃淑靜發生通姦行為,或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1、經查,0000000000門號申辦人為善友自然有限公司,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可證(見卷第96頁),信為可採。兩造對於0000000000門號原由被告使用,嗣經原告取回一事並未爭執,惟就被告究係於100年7月下旬或100年8月初歸還門號有所爭執。查被告友人於100年7月27日上午9時38分以簡訊告知被告:「大哥哥昨晚有用另一支號碼傳簡訊給我嗎?因為覺得你語氣怪怪的,好像喝醉了呢」,被告乃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詢問:「可以把昨晚收到的怪怪簡訊傳給我嗎?麻煩妳囉」,被告友人即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回覆:「Dear:想妳..什麼時候有空-Alan(即被告英文名)」,被告另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回覆:「哈哈!前妻(即原告)在惡作劇,別理她,以後若有奇怪簡訊
or電話,別理會,…我只用目前這個號碼和妳聯絡喔~0000000000」,被告友人又於100年7月27日上午11時36分表示:「所以你的意思是剛剛十點半這封也不是你發的?--我是簡正倫(Alan),我的手機號碼又換回來6月份的,比較順心!自即日起請用0000000000和我聯絡,其他的號碼已停用了,祝大家心想事成!諸事平安順心!」,被告則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回覆:「這當然不是我發的!謝謝妳告訴我-事情大條了」等情,有被告與友人 吳惠雯 聯繫之簡訊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又被告於100年7月27日上午11時43分以降寄發簡訊通知原告:「請勿以我的名義用簡訊散發不實留言,我會蒐集相關證據,請自重,以免觸法...」,原告則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12時31分回覆:、「簡正倫大騙子:妳的女炮友回應了...」(見卷第134頁),可知被告於100年7月26日前已經歸還0000000000門號與原告。原告雖否認寄送內容為「簡正倫大騙子:妳的女炮友回應了...」之簡訊,然該則簡訊翻拍畫面顯示之傳送者為原告,酌以手機通訊錄中聯絡人資料因有實際聯絡需要,聯絡人姓名、電話均為真實,原告空言否認,不足為採。再者,0000000000門號使用者曾於100年7月30日傳送簡訊至被告當時使用之門號,內容略為:「0988總機轉傳,簡先生有位男子傳給你的短信:上網看你堂堂是醫生,簡正倫你晚上傳什麼愛慕我老婆的噁心簡訊...」、「0988總機轉傳,簡先生你有位朋友傳給你的短信:簡正倫...半夜傳什麼想我老婆的簡訊,...」(見卷第136頁),果若被告係遲至100年8月初方歸還0000000000門號,何以被告需於該門號在其持有中時無端以0988總機名義將傳送他人寄發至0000000000門號簡訊轉傳至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從而,被告抗辯於100年7月下旬歸還0000000000門號一事,應為可採,且被告返還之時間應在100年7月26日以前,洵堪認定。原告另具狀聲請調閱0000000000門號自100年7月20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所有收發話、簡訊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以明該門號由何人使用,惟原告係於101年4月25日聲請調查證據,而收發話、簡訊之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紀錄僅保存半年,原告聲請時已無從調取,且自前述可知被告至遲於100年7月26日即已返還0000000000門號,而基地台位置未必可證明門號使用人,原告聲請調查此項證據難謂可行且必要,併此敘明。
2、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黃淑靜有通姦犯行或有不正常社交行為,無非係黃淑靜與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對話之簡訊翻拍畫面為據(見卷第94頁至第95頁),然該簡訊翻拍畫面顯示之對話日期為100年7月27日,時間已在前述認定原告至遲於100年7月26日取回0000000000門號後,是黃淑靜與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對話之簡訊翻拍畫面中關於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寄送之簡訊,即原告主張被告寄送之「與妳抱抱相合的感覺不同,妳的氣質,妳的美,妳的好,一直讓我思念,忘不了~」、「我對妳的愛及專情,當我進入妳的身體時,我們的快樂,妳最知道,別人無法取代的!」、「抱抱相好後,妳就會知道,這3~4年我們的愛不同了,只會更好!」,均非被告所為,而係原告所為,應堪認定。再者,證人黃淑靜結證被告於離婚後曾經傳送簡訊告知其使用之手機門號,該門號尾數為138,0000000000門號使用者於100年7月27日以被告名義傳送之簡訊並非被告所為,渠因認有人在惡作劇,想知道此人是誰乃與之互傳簡訊對話等語在卷(見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參以兩造於100年6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已如前述,是證人黃淑靜於100年7月27日回覆之簡訊,如「因為你的行為很詭異,如果你要回她身邊,跟我名講,我不能讓你再傷我」、「如果他好,那我們還是分開,我不要跟別人共享愛情」、「對我你就這麼狠心絕情,我想我們還是算了吧!你永遠不懂我對你用情有多深!」、「不要來看我了!既然你無法全心愛我一個,別再傷我」、「我們永遠都不要見面聯絡,讓我平靜生活!去跟你老二在一起」、「你跟老3老4也不關我的事!我們分開那麼久了無須聯絡」等語,均無從證明被告與黃淑靜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有通姦或不正常社交交往之行為。原告固主張證人黃淑靜所為證述與常情不合,惟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與黃淑靜間簡訊翻拍畫面顯示,第一封簡訊係由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於該日上午10時45分所傳送,內容為「我是簡正倫(Alan),我的手機號碼又換回來6月份的,比較順心!自即日起請用
0000000000和我聯絡,其他的號碼已停用了,祝大家心想事成!諸事平安順心!」,恰與上述被告友人吳惠雯傳送與被告確認是否為被告於100年7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寄送之簡訊內容相同,證人黃淑靜於認傳送簡訊之人並非被告情形下為明何人傳送簡訊而故意與之互傳可能得以偵搜出行為人之簡訊,難謂與常情不符,原告此一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否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違背婚姻之誠實義務,洵屬有據。原告不思正途而於100年7月27日持續以被告名義寄發簡訊與黃淑靜,又以之作為被告違背婚姻誠實義務之舉證,意圖獲取有利之判決,實有偽造證據之嫌,且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黃淑靜有通姦犯行或有不正當交往,毫無所據。
(四)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無與楊斐朱發生通姦行為,或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1、經查,原告曾於100年2月11日以被告匯款代理人之名義匯款10萬元予證人楊斐朱,固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卷第10頁)。然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原告縱曾代理匯款10萬元予證人楊斐朱,僅能證明被告曾為金錢交付之事實而已,尚難遽認原告係因為被告代墊其賠償楊斐朱配偶之精神損害金而為匯款。
2、次查,證人楊斐朱具結證稱被告於99年4、5月間因離婚問題向伊借款10萬元,並表示約半年後還款,惟實際還款時已超逾半年,伊配偶並未懷疑伊與被告有任何不正常之社交往來,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亦未與被告交往,伊係因被告診所經營不善,方於100年6月間寄發簡訊予被告等語在卷(見卷第108頁反面),被告否認與證人楊斐朱間有通姦犯行或不正常社交交往行為,並抗辯因診所經營不善又須處理離婚事宜而向證人楊斐朱調度現金,均屬有據。原告固謂被告財產總額高達1,100餘萬元,應無借款之需求,亦無逾期償還之理,證人楊斐朱證述10萬元為借款係屬不實云云。惟被告於99年間財產總額為1,100餘萬元,多為不動產、汽車、股票等,並非現金,被告該年度之現金收入為21萬40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卷第52頁至第53頁),原告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總額否認證人楊斐朱證述借款10萬元與被告一事,要無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證人楊斐朱自100年6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止共傳送13封簡訊予被告,甚至有一天寄發數封之情形,證人楊斐朱證述與被告無婚外感情交往一事不實云云,固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為據。然該查詢結果顯示,證人楊斐朱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僅於100年6月14日、16日、17日、20日、22日及23日各傳一則簡訊予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一日寄發數封簡訊與被告之情,原告所指證人楊斐朱一日傳送數封簡訊分別為100年6月27日之三封簡訊及同年月30日之二封簡訊,該等日期已在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原告據以主張證人楊斐朱所述不實,已難謂可採;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僅能證明證人楊斐朱與被告聯繫之頻率,尚不能證明證人楊斐朱寄送之簡訊內容,原告主張證人楊斐朱證述不實,並據以推論被告與證人楊斐朱間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通姦行為,或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云云,委無足採。
(五)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無藉其於神龍善友中醫診所擔任中醫師看診機會,對張蕙芳為性騷擾?經查,被告抗辯張蕙芳所提性騷擾案件,被告並未坦承犯行,惟因張蕙芳撤回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095號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信屬有據。又原告所舉張蕙芳刑事告訴狀僅能證明張蕙芳因認被告於100年6月17日利用看診機會為性騷擾,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張蕙芳所指犯嫌,況張蕙芳於被告否認犯行時撤回告訴已如前述,而原告就此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立證證明被告有違婚姻之誠實義務。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即應認被告抗辯未於100年6月17日性騷擾張蕙芳等語,要無可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白亞靈、黃淑靜及楊斐朱間有通姦犯行或逾越一般社交交往之行為,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云云,未經原告舉證證明,甚且原告所舉用以證明被告與黃淑靜有通姦或逾越一般社交交往行為之證據,乃係原告假借被告名義,私自撰寫之露骨簡訊,原告主張被告悖於夫妻於日常行為舉止上應具有之誠實義務,侵害原告權利,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因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