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AEJ六○○八○七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而關於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或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照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意旨)。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三十四號三樓,有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憑,另本件爭執之交通違規行為地係位於臺北市○○路○段,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J六○○八○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為據,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受處分人地址為彰化縣○○鄉○○村○○街○○○號,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後,確認受處分人現設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三十四號三樓無誤,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一份附卷可稽,故其住所、居所、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之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