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686號原告丁○○
乙○○戊○○
15號6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六五六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間,執本院於民國61年7月7日核發之61年度民執公字第62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6566號執行在案。然而系爭債權憑證自核發日起至今已逾30餘年,其間亦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13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持以執行之債權憑證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26566號民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以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持以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於61年7月7日核發,自核發之後於兩造間均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原告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提起異議之訴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合於前揭法令之相關規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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