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366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九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丁○○、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17日起至99年11月17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7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訂定之公告定儲利率(現為年息1.92%)於92年11月17日至93年11月16日加碼年息1.47%,於9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碼年息2.57%(故為4.49%)計算(機動利率),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丁○○僅繳款至94年12月16日止,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借據約定條款第1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尚欠原告本金1,456,4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戊○○則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戊○○對其於上開借據簽名、蓋章及金額固不爭執,惟辯稱:希望能先與原告協商,若協商不成,希望原告先對主債務人執行,若執行無效果,再對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被告戊○○所辯原告應先對主債務人執行,若執行無效果,再對其執行等語,自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