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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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小字第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夫 王嘉生 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村○○路○段6之29號房屋一、二層(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下同)90年4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因被上訴人三子 王紹帆 於93年12月31日結婚,94年3月6日補請婚宴,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與家人續租至同年5月31日,不料上訴人與房屋承買人 黃琬玲 未充分溝通,致黃琬玲於94年4月8日將系爭房屋斷水,原告及家人受斷水之苦,身體、健康、名譽及自由自蒙受重大損傷,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及其他家屬3人每人新台幣(下同)18000元,4人總計共72000元;又修理系爭房屋之費用80000元,兩造言明各分擔一半即40000元,上訴人原同意王嘉生將40000元抵充租金,惟自93年10月起僅抵至94年5月止,因上訴人於租賃契約屆滿前即不出租了,是上訴人尚應返還12000元,王嘉生及被上訴人之其他家屬已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0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王嘉生,嗣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將系爭房屋出賣予黃琬玲,上訴人無同意、亦無權同意將租期延期,詎黃琬玲於94年4月8日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對系爭房屋停止供水,該斷水行為並非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當不能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王嘉生之間,上訴人僅對王嘉生負有出租人義務,而王嘉生之配偶即被上訴人及其子女僅為輔助占有人,當無權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況被上訴人所有在系爭房屋之隔壁之房屋並未斷水,縱系爭房屋已斷水,被上訴人仍得自該房屋取水使用,被上訴並無受有身體、健康、名譽及自由之損害;又修理系爭房屋之費用80000元,雙方曾言明各分擔一半即40000元,上訴人同意讓王嘉生分期抵充租金,自90年4月至91年3月,每月抵充租金3500元,早已抵充完畢,上訴人雖另承諾被上訴人於94年3月31日前搬離完畢,其願補助40000元,但被上訴人未在期限內搬離;其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以侵權行為人為限。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確受有損害為前提,此觀法文自明。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出租人將租賃房屋出售予受讓人,租賃契約於承租人與受讓人間仍繼續存在,原出租人退出租賃契約,受讓人即成為出租人。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五、經查,系爭房屋租約至94年3月31日止,及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已將系爭房屋出賣予黃琬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與黃琬玲充分溝通,致黃琬玲於94年4月8日即將系爭房屋斷水,原告及家人受斷水之苦,身體、健康、名譽及自由自蒙受重大損傷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已將系爭房屋出賣予黃琬玲,則依前揭說明,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黃琬玲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因系爭房屋之移轉而非出租人,準此,被上訴人欲延長租約,自應與黃琬玲協調,依法上訴人並無同意延長租約之權限、亦無何義務代被上訴人向黃琬玲協調,況本件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斷水者為黃琬玲而非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黃琬玲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系爭租約對其雖仍存在,惟於94年3月31日租期屆滿,因承租人未搬遷,於94年4月8日申請將系爭房屋斷水,自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顯已與法不合;再查,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其與家人因系爭房屋斷水,致身體、健康、名譽及自由受有損傷,惟均未能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受有如何損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均無理由。
六、又被上訴人主張修理系爭房屋之費用80000元,兩造言明各分擔一半即40000元,上訴人原同意王嘉生將40000元抵充租金之事實,固為上訴人所肯認;惟上訴人抗辯該40000元之修理費,自90年4月起至91年3月止,每月抵充租金3500元,早已抵充完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因上訴人於租賃契約屆滿前即不出租了,是上訴人答應返還另40000元修理費,經以93年10月起至94年5月止之租金抵充尚應返還12000元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對此有利之事實,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亦不足採信。
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4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確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游秀雯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