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322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25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及甲○○於民國85年3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定條款第15條之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18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又依約定條款第3條規定,正附卡人間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然正卡持用人丁○○於87年11月1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新台幣(下同)405,968元(其消費所持之信用卡: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發卡日:87年11月11日),附卡持用人甲○○於85年3月19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簽帳消費款226,051元(其消費所持之信用卡: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發卡日分別為:85年3月19日、87年11月11日、87年11月11日),依上開約定,被告丁○○應對甲○○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