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306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原名: 黃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台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25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約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約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l,000元以下者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l,00l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l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l元以上者,收取l,000元,惟被告迄94年9月尚積欠原告68l,269元(含消費款376,400元、預借現金94,801元、代償費152,139元、手續費l7,578元、已到期之利息34,35l元及違約金6,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戶資料、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