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四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六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一年度少訴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揭緩刑宣告乃遭撤銷;又因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三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軍法逃亡案件,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以八十四年度招判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七O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一八0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後五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再與首揭竊盜案件緩刑宣告撤銷後之有期徒刑十月刑期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監,本應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甲○○又於假釋期內因涉及脫逃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與前揭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五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鹿港分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及證人 黃英傑 、吳先梗、 陳聰伯龍桂雄許慧燕 等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員 林國宅 公務停車證使用登記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公務電話登記簿各一份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四張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之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一之犯行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經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對此部分犯行未及審酌,則認定事實顯屬有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予以改判。又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一年度少訴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揭緩刑宣告乃遭撤銷;又因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三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軍法逃亡案件,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以八十四年度招判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七O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一八0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後五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再與首揭竊盜案件緩刑宣告撤銷後之有期徒刑十月刑期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監,本應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甲○○又於假釋期內因涉及脫逃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與前揭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五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鄭舜元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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