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5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同法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辜仲諒,嗣於訴訟程序進行變更為丁○○,原告已於民國95年9月25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12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16日起至101年9月16日止,利息依年息3.99%固定計付,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僅繳款至95年5月1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48,69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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