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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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六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品LV背包壹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壹部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且事後坦
承犯行,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