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36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雄小字第3681號
原   告 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93年12月29
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1,000元、到期日94年1月10日、
票號TS181376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詎到期日不獲兌現。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
付款;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
第29條第1項、第124條及第28條第2、3項規定甚明。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11,000元,及自9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訟
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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