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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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競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債務人 陳美華 ,原為被告公司中和廠之員工,經原
告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具狀檢附執行名義向台北地方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0年1月5日以89民執洪字第
27574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於每月扣押債務人薪資及各項
勞務所得報酬之3分之1,並由被告收受執行命令依數扣押
保管在案,計自90年1月份起至同年12月止應共扣押債務
人陳美華之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茲因另有
他債權人 許寶環 亦同時聲請執行扣押該債務人陳美華之薪
資所得,乃由台北地方法院併案執行並於90年10月24日以
北院89民執洪字第27574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扣押之款
項,按債權比例交由原告及另一債權人收取。唯被告自收
到此執行命令後,竟拒不執行命令內容轉付,亦未將扣押
款繳交執行法院,依法進行分配,經原告多次電詢,均由
承辦人員藉詞推託,迄今數年,毫無結果,經探詢另一債
權人,亦稱未收到自90年1月份起之扣押款,可見該項扣
押案款仍在被告保管中。
(二)按原告之債權額與另一債權人許寶環之債權相當,依法分
配執行款,應各得半數,被告既已接受法院之執行命令,
依法扣押債務人陳美華之所得款項,自應遵守執行命令之
規定依債務人對各債權人所附債務之比例分別給付已扣押
款,乃被告對原告之權益不聞不問藉詞推託,依法自應負
移轉給付之責。
(三)經查:依被告提出扣繳憑單之資料,債務人陳美華90年度
所得為270800元,扣除勞動獎金1500元後平均除以5個月
(因債務人陳美華於90年6月1日離職),債務人陳美華每
月薪資應為53860元,被告每月應扣押3分之1為17953元,
5個月連同89年12月薪資及年終獎金共計125671元,而原
告與訴外人許寶環債權比例為18:16.5,原告可分配之金
額為65827元。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65827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僅能依從國稅局留存債務人陳美華88年度在被告公司
之薪資所得資料推算應扣押及應分配之金額提出請求,茲
被告既已主張債務人陳美華已於90年6月1日離職,則90年
1至5月應扣押之薪資金額乃被告接受後一扣押命令後尚未
交付與另一債權人許寶環之金額25600元(89年12月份之
薪資及年終獎金全部)兩者合計90100元均屬原告與另一
債權人應分配之數目,又依被告自行提出之證據資料,另
一權人之債權金額為0000000元。而原告之債權額為00000
00元,兩者依此比例分配,原告應分得65827元。
㈡被告既自認於90年1月上旬接受執行法院第二次之扣押命
令。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同一執
行法院所發之執行命令,揆諸上述法律原則,則前發之執
行命令當然失效,被告自應依法院最後送達之命令辦理,
不得再依已失效之前移轉命令將扣押之款項交另一債權人
具領收取,如違法擅行,則法律上之責任應由其自負,被
告之答辯實不足採。
㈢被告復又辯稱,收受第二次扣押命令後,已遵照執行法院
指示將原扣押之案號函告執行法院,惟此乃向法院陳明有
多數債權人之事實上陳報行為,截至90年10月24日法院發
移轉命令前,並無任何正式之裁定或通知被告可以不理會
第二次扣押命令繼續由另一債權人收取扣押款,被告諉稱
曾由法院之書記官答覆可以繼續交由許寶環收取,全是捏
詞卸責,毫無依據,實不足採,況書記官電話通連中之言
詞,並無法律效力,縱使確有其事,亦為承辦書記官個人
之意見,非執行法官之正式裁決,被告擅行將第二次扣押
命令之扣押款私自處分,並不能影響法院之後一扣押命令
之效力,自無待言。
㈣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為台灣高等法院
90度第1422號就本執行事件所為之確定判決裁定所明示。
該確定裁定雖併謂執行法院於受理另一債權人對同一債務
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後,應立即撤銷前一債權人之移轉命令
。唯依上述第二項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原則,執行法院既
已再發扣押命令,則之前所發之移轉命令及收取命令均應
當然失效,無待執行法院撤銷,經合計被告應支付及扣押
之債務人薪資所得為90100元,均由被告於90年1月5日以
後始交由另一債權人收取,依法已違反扣押命令,自不能
免除其一後一移轉命令就其債權人全體按債權金額比例分
配轉付之義務。被告擅行將已扣押之債務人薪資全部交付
另一債權人,自有未當,原告向被告收取應分配之金額之
權利不受影響。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827元,係主張被告自9
0年1月5日收受台北地方法院命令扣押第三人陳美華之薪資
債權之3分之1起,至90年12月底止,共應扣押166900元。其
後,同院於90年10月24日發函移轉命令,命令所扣押之款項
應由原告與第三人 陳寶環 按債權金額之比例收取如原告聲明
所示之金額等語。惟原告陳述多為臆測誤解之語,爰一一答
辯如下:
(一)第三人陳美華已於90年6月1日離職: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
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
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
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再者,
關於移轉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陳美華)及被告,並送
達於被告時發生效力。因此,移轉命令的效力期間,自送
達於被告時至第三人陳美華離職時。今第三人陳美華先於
90年6月1日已離職。是故系爭移轉命令嗣後到達被告時即
已失效力。原告自不得持已失效力之移轉命令主張權利。
(二)被告就扣押之薪資,已依法給付第三人陳寶環:被告於89
年8月11日接獲北院89民執第10598號執行命令,命移轉薪
資債權予許寶環。被告即按月扣押陳美華薪資並給付許寶
環。雖嗣後約於90年1月5日重複收受台北地方法院命令扣
押第三人陳美華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惟該命令並非移轉
命令,且被告遵照其上載明「第三人如於收受本命令前已
收受其他執行命令者,請查復該執行法院及案號」之文義
,已於90年2月13日將先前已扣押3分之1薪資之事實回復
該院 洪股 書記官。為確認原告是否知悉另有債權人先為扣
押,而與承辦人聯繫,洪股書記官亦明白表示陳寶環已發
移轉命令,而原告僅為扣押命令,因此仍應依法將所扣押
債權交予陳寶環。原告僅得於發移轉命令後,始得就陳寶
環尚未收取之部分參與分配。就本件而言,原告之移轉命
令到達前,所扣押之金額,已移轉於陳寶環,原告自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
(三)綜上,原告起訴所本之移轉命令,在送達被告時,第三人
陳美華早已離職,故該移轉命令並未生效,原扣押之金額
,已悉數交予前扣押人陳寶環。而原告系基於何種法律關
係請求,於起訴狀內並未提出詳細說明。且原告所據以請
求之金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與陳寶環間
之債權數額比例,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計算方式或請求基
礎,其空言主張,實不足採。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債務人陳美華,原為被告公司中和廠之員
工,經原告於89年12月具狀檢附執行名義向台北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0年1月5日以89民執洪字第27574號
執行命令命被告應於每月扣押債務人薪資及各項勞務所得報
酬之3分之1,並由被告收受執行命令依數扣押保管在案一節
,固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0度抗第1422號裁定影本1份為證
,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上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原告另主張:自90年1月份起至同年12月止被告應共扣押債
務人陳美華之薪資所得166900元,茲因另有他債權人許寶環
亦同時聲請執行扣押該債務人陳美華之薪資所得,乃由台北
地方法院併案執行並於90年10月24日以北院89民執洪字第
27574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扣押之款項,按債權比例交由
原告及另一債權人收取,原告得收取之金額為65827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其他財產權為強制執行所發禁止命令(
通稱扣押命令),乃剝奪債務人對其他財產權之處分權,而
由執行法院取得該財產權之處分權之強制執行的第一階段行
為,其效力乃在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
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89年12月具狀檢附執行名義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0年1月5日以89民執洪字第27574號執
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訴外人陳美華在所列金額債權範圍內就
扣押金額(即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收
取對第三人(即被告)競泰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告已收受上開執行命令
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此一禁止命令之效
力乃在禁止債務人(即訴外人陳美華)向第三人(即被告)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即被告)向債務人清償,
而目前實務上若有多數債權人同時或併案執行同一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執行法院為顧及債務人生活所需,均僅
扣押或執行該薪資債權3分之1,而非每一債權人各扣押或執
行該薪資債權3分之1,則被告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所負之義
務為扣押債務人即訴外人陳美華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
3分之1,不得給付,而被告亦已遵從上開命令執行在案,亦
為原告所不否認。
㈡被告於接獲上開扣押命令前,早已於89年8月11日接獲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89民執第10598號執行命令,命移轉薪資債權
予訴外人許寶環,被告亦已按月扣押訴外人陳美華薪資並依
上開移轉命令內容自89年9月18日起至90年6月18日止分7次
給付予訴外人許寶環,嗣後於90年1月5日重複收受台北地方
法院89民執洪字第27574號扣押命令後,已於90年2月13日將
先前已扣押3分之1薪資之事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陳報,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收受上開陳報狀後僅於90年2月19日通知債
權人(即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起
訴或於10日內另行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逾期不陳報
,即撤銷前發執行命令,其間,被告因不知如何處理重複之
2執行命令,乃於90年3月12日具狀請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
書面指示處理方式,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並未回復,嗣原告
於90年3月14日就上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駁回其聲明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廢
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上開裁定,其理由並載明「抗告人(即
原告)聲明就此部分(即訴外人陳美華對被告未到期之薪資
債權)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即應將原核發尚未到期薪資債
權部分之移轉命令予以撤銷。」等語,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並未撤銷訴外人許寶環之移轉命令,僅於90年10月24日以北
院89民執洪字第27574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扣押之款項,
按債權比例交由原告及訴外人許寶環收取,其中第5點並載
明:如債務人離職...,本移轉命令失其效力等語一節,
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90度抗第1422號裁定影本1份
、被告提出之陳報函影本1份及簽收單影本三份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民執洪字第27574號民
事執行案卷可佐,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既未撤銷或變更於89
年6月1日核發之89民執第10598號命移轉薪資債權予訴外人
許寶環之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仍為有效,並無原告所謂「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同一執行法院
所發之執行命令,揆諸上述法律原則,則前發之執行命令當
然失效」之理,否則台灣高等法院在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上開裁定之90年度抗字第1422號裁定理由內即毋庸記載「抗
告人(即原告)聲明就此部分(即訴外人陳美華對被告未到
期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即應將原核發尚未到
期薪資債權部分之移轉命令予以撤銷。」等語。是故被告依
上開執行命令之內容按月扣押訴外人陳美華薪資並自89年9
月18日起至90年6月18日止分7次給付予訴外人許寶環完畢,
依法並無違誤。且訴外人陳美華於90年6月間即已自被告處
離職,復為原告所不爭,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24
日所核發北院89民執洪字第27574號執行命令命第5點記載觀
之,該移轉命令已失其效力,原告自無從持上開已失效之移
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任何款項。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24日核發
之89民執洪字第27574號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65827元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