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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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店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
解,復經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原告
訴案件聲請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審
酌被告之素行,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劉台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林寶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