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7667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9日、85年5月15日與
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3年2月20日止,共計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218,825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影本、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218,825
元,及自9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龔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