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六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行「受有結
膜下出血」更正為「受有鼻擦傷、左眼眶腫並結膜下出血」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