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勞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雄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三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3月起至94年1月底止,受雇
於被告擔任工程師,月薪新台幣(下同)50,000元,原告因
故於94年1月底離職,被告本應於同年2月5日支付1月份
薪資50,000元,詎被告未按期給付,嗣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亦不到場調解,為此,爰依據僱傭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轉
帳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影本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7-1、24、25、2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
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勞工法庭庭法官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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