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7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永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源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決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後,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爰逕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6月10日

113年7月1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2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32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4年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32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2日

114年3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已執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