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2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克偉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旁空地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被害人 林源璋 晾掛在該處之山頂鳥品牌藍色防水透氣外套1件,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5日函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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