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90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TRONGTHUY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TRONGTHUY自即日起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又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依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所實施之人身強制處分權,若已無再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自應予解除。
二、被告NGUYENTRONGTHUY犯妨害公務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90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惟後因被告未能具保而於同日諭知羈押,嗣本案已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認無羈押必要,裁定停止羈押在案,此有本院訊問、審理程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既已因本案審結停止羈押,亦無再予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自即日起解除本件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