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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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請人 林興國
訴訟代理人 謝騏安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相對人 劉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9萬107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32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原始執行名義即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858號支付命令所據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32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定擔保金額應以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尚非以執行債權額或執行標的物之價額為酌定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47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地區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訴字第2060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參照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4萬8434元,未逾150萬元,為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但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預估系爭本案訴訟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4年6個月即4.5年。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之金錢債權計算至114年6月30日止,已屆期部分合計為144萬8434元(詳如附表),本院綜合上情,認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9萬1077元(計算式:1,448,434×6%×4.5=391,077,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39萬1077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0萬元)
1
利息
80萬元
100年12月31日
114年6月30日
(13+182/365)
6%
64萬7934.25元
小計
64萬7934.25元
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
合計
144萬84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