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2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渶彰
洪士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劉渶彰、被告洪士斌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2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0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前,又因細故起口角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互毆,造成被告劉渶彰受有右手肘擦傷、雙前臂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洪士斌則受有臉部挫傷、左胸壁擦傷、左前臂及雙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劉渶彰、洪士斌互相告訴傷害部分,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皆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4年7月12日互相撤回告訴(於同年月15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