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2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佑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佑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60日
犯罪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10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664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9日
114年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14日
114年4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525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2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