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2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2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佑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佑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60日

 犯罪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10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664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9日

114年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14日

114年4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525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222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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