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91號
原告 廖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被告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然該址為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4193號裁定、88年度票字第18360號民事裁定所載之被告住居所,其戶籍地址已先後於民國86年6月12日自「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3」遷移至「臺中市○區○○○○街00號」,於91年2月6日遷至臺中○○○○○○○○,再於95年12月27日遷移目前戶籍地址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4」,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等在卷可證。又本院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送達本院114年6月25日114年度重訴字第391號裁定書之結果,已由代收人受領,然因無法轉交收件人而退回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退郵信封等件在卷可證。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344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悉,被告之現居址應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且綜觀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亦無其他本院有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