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90號

聲請人 梁宜婷

相對人 林孝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相對人雖於附表所示本票「憑票准於年月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後方空白處簽名;惟按本票記載受款人為發票人者,應視為無記名票據,該本票並非無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研討結果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990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4年2月7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7日

CH435472

002

114年2月7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7日

CH435471

003

114年2月7日

11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7日

CH435475

004

114年2月7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7日

CH742275

005

114年2月7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7日

CH435474

006

114年2月7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7日

CH435473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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