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23號

原告南投縣竹山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李清涼

被告 劉奕賢

林宜蓁

劉寬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8,57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65,6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7月10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42,9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8,577元(計算式:565,600元+42,9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金額

利息

565,600元

113年8月6日

114年7月10日

7.2%

37,822.37元

違約金

113年9月6日

114年7月10日

1.08%

5,154.55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42,9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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