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23號
法定代理人 李清涼
被告 劉奕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8,57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65,6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7月10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42,9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8,577元(計算式:565,600元+42,9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金額
利息
565,600元
113年8月6日
114年7月10日
7.2%
37,822.37元
違約金
113年9月6日
114年7月10日
1.08%
5,154.55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42,9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