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О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按被告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爰引用該起訴書之內容如附件,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請求依前揭法條,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身分證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坦承如起訴狀所載犯行,但因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伊與配偶離婚後所有財產均過給前妻,只剩一台十多年之舊車,無力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兩造財產狀況。
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 林俐緹 為原告乙○○之配偶,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西屯區義大利汽車旅館二0二號房內,與林俐緹相姦一次,原告精神因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伊離婚後無力賠償一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0四號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審理認定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有妨害家庭行為,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林俐緹為原告之配偶,竟仍與之相姦,自係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上之權利,原告所受之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仍得對之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損害云云,為不足取,原告之請求即應准許。惟經本院斟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尚嫌過高,爰在四十萬元範圍內,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予以准許,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亦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