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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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毀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曾有妨害家庭、詐欺、妨害風化及侵占等犯行,素行不佳,其曾多次前往 李見芳 所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一「卡多魚海釣場」(二十四小時營業)釣魚消費,因而對該海釣場之環境與處室設施、員工出入作息頗為熟知。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十八時四十分左右,乙○○原本即在「卡多魚海釣場」內釣魚消費,因認為有機可趁,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乘海釣場人員未及注意之際,先行潛入未對外客開放之廚房內,由於廚房與鄰室之倉庫間只一牆之隔,且牆圍上方彼此相通,惟有輕鋼架所搭設之天花板隔間,其乃損壞並掀起、攀爬上廚房之天花板而翻越牆圍至倉庫之天花板處,再跳落侵入至倉庫中,打開有轉盤式密碼鎖之鐵櫃抽屜(惟是時並未以密碼鎖住),竊取置於其中之現款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五千元得手後,旋依循原途折返廚房,迄同日十九時十分許,方自廚房步出而離去,但乙○○進出廚房之經過均已被海釣場所施設之監視設備所攝錄下來,且其於攀越牆圍之際,右腳傷處之血漬滲出而印留在廚房內已遭破損、侵入之天花板處之壁面上,因遭發現。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爭執竊取金額多寡外,對於其餘右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先辯稱:伊只竊得一萬三千餘元,並非十一萬五千元,後又供稱僅竊得七、八萬元左右云云。惟查,右開被害人李見芳所有十一萬五千元現款係擺放在倉庫鐵櫃內,被告於案發當日自廚房進入後,毀越牆垣進入倉庫竊取鐵櫃內該現款,後依原路線離開等情,業據被害人之妻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復有錄影帶乙捲及翻攝之照片七幀、現場照片三幀及現場圖乙張附卷可稽,且採集殘留於倉庫牆壁上之現場血跡連同被告血液,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型別比對鑑定結果,該局覆稱:現場血跡與乙○○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3.42×10(-11)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刑醫字第0九一000四0六六八號鑑驗書書一份可據,足見被告確實有於右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李見芳所有財物之事實。雖被告辯稱並未竊得十一萬五千元之鉅額款項,然被害人之妻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期間均陳稱確實遭竊該筆款項,而甲○○與被告原素無仇恨,亦無庸為設詞誣陷之理,是被告前開辯稱僅竊得一萬三千餘元或七、八萬元云云,均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犯案累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素行不佳,此次復犯,毫無警惕之心,犯案後於檢察官偵訊期間飾詞否認犯行,依法傳訊均不到庭應訊,先後經檢察官及本院發佈通緝始到案應訊,於本院審理時見事證明確方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度 易緝 字第 255 號判決(92.06.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度 上易 字第 1611 號(92.09.1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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