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八八號
自訴人甲○○即中天機車租賃行自訴代理人 楊志清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所經營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一樓之「中天機車租賃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西元一九九七年份、三陽牌、一二五CC中古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叁萬元,分六期給付,按月分期每月五日給付伍仟元,並約定標的物之存放地點為台中市○○路○段○○○號六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於收受上揭機車後,未交頭任何期款,且自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機車遷移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甲○○。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到院。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自訴代理人楊志清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雖被告乙○○另辯稱,其以為係其哥哥 張志宏 會付款,且該機車均係其哥哥張志宏在使用云云,仍無解於其罪責之成立,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期價款未繳納、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後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此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不法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二倍為一萬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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