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О一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七月,應執行三年六月確定,八十三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三罪定執行刑為四年二月,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前案假釋並遭撤銷,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緣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有限公司(下稱久玖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牌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除先給付頭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外,並約定剩餘價金六萬七千八百七十元,分十一期給付,每月一期在每月三十日付款,每期付款六千一百七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久玖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或為其他處分等。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當日,在臺中市○○路某泡沫紅茶店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以一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其友人綽號「豆漿」之人,復未告知久玖公司,亦未按期給付分期款,致使出賣人久玖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迄今仍未清償。
二、案經久玖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自訴人之代表人丙○○到庭供述在卷,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等附卷可稽。雖被告另辯稱:該輛機車不是我賣掉的,且當時我的朋友告訴我說,這些錢就可以買一部舊的喜美車子,又當時豆漿說不然讓他繳好了,所以我才交給豆漿云云。然被告既向綽號「豆漿」之人收取一萬元並將該輛機車交付,顯係出賣行為。而被告既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自應依該交易之內容履行,竟於取得該機車之當日,旋即將該機車出賣,復未告知自訴人,且不依約履行,致自訴人不知該機車遷移至何處,被告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甚明。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而其所用手段、所生之危害亦非重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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