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 林阿寶 」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與其妻甲○○離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在台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附近,未得林阿寶之授權,擅自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林阿寶之印章一顆,再於其與甲○○之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偽簽林阿寶之署押一枚,並持前揭偽刻之印章偽蓋林阿寶之印文一枚,以偽造林阿寶為證人之離婚協議書,偽造完成後,即交予台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辦理離婚登記,以為行使,該承辦公務員誤以為真,乃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離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林阿寶。
二、案經離婚協議書上之另一證人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阿寶、證人甲○○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離婚協議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偽造林阿寶印章、印文、署押,以偽造林阿寶為證人之離婚協議書,並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行為,使林阿寶生有將來因離婚協議書不實發生離婚效力訴訟時,無端被捲進之損害,使戶政機關生有對離婚登記管理失其正確性之損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①被告使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屬間接正犯,②偽刻印章、偽蓋印文、偽簽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③被告行使偽造之離婚協議書(私文書)之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間有方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深具悔意、偽造文書之動機係因欲與其妻離婚卻一時找不到證人惡性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林阿寶印文、署押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偽刻之林阿寶印章並未扣案,被告且稱業經其丟棄在卷,故未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除偽刻林阿寶之印章外,尚同時偽刻丙○○之印章,在前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偽簽丙○○之署押,持該偽刻之印章偽蓋丙○○之印文,以偽造丙○○為證人之離婚協議書,偽造完成後,交予台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辦理離婚登記,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四、此部分質之被告乙○○,固坦承自行刻丙○○之印章及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簽丙○○名字並蓋章之事實,惟辯稱:當天伊有打電話給丙○○,問其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並陳明要請其當伊離婚證人用,當時丙○○有答應,伊才如此作為,非故意偽造文書等語。經查,丙○○稱:「(問:被告打電話問妳身分證號碼、地址時,是否有說他要離婚?)是的」、「(問:他有無說要那些資料是要聲請離婚之用?)我先告訴他身分證字號、住址資料等,他才說他要離婚請我當證人,我沒有很明確說不要,但是我跟他說我的身分證、印章不借給他,我認為身分證、印章不交給他,他就不會以我當證人」、「(問:他在電話裡有說要幫妳刻印?)我在電話中跟他說身分證、印章不借他,之後就沒有再提這件事」(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被告稱:「(問:那天打電話給丙○○說要借她的身分證、地址?)我告知要與甲○○辦理離婚要請她當證人所以要她的身分證、地址」、「(問:她有無跟你講她的身分證、印章不借你?)沒有」、「(問:你有跟丙○○說要去刻一個她的印章?)她第二通電話打給我時候,我問他說妳男友的身分證字號可不可以借給我,我還差一個證人,她說不可以,用我的就好,我因為時間緊迫,沒有跟她講要刻她的印章就去刻了」、「(問:她有無明白跟你說要當你的證人或不當你的證人?)第二通電話打給我時候,跟我說用我的就好,所以我認為她有明確同意要當證人」(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當天確實有請丙○○當證人並向其借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而丙○○不僅告訴被告其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且未明白表示不願意當證人,此情之下,被告認為丙○○已答應當證人,並不違背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而被告於認為丙○○同意當證人後,自行刻其印章、簽其姓名於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尚難認其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未能以偽造文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屬單純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