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丁○○
現應國民身丙○○住台中
國民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借款期限至一0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五機動計算,並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月攤還本息,如有延遲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應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應連帶負清償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一件、戶籍謄本二件、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一件、戶籍謄本二件、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清償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於法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三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