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送甲○○住
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與之約定為連帶借款人,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六計算,現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六,借貸期限至一百年十月十九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借據一份為證。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即不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九十三萬七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百萬元,並約明為連帶借款人,借貸期限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一百年十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六(現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六)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九十三萬七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放款一覽表及放款貸出登錄單代轉帳支出傳票各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付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及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付借據之記載,其上既載明被告乙○○、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借款人,則其二人顯然已表明對於原告各負責償還借款全部之責任,自屬連帶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前開款項並未依約清償,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十三萬七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