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六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止,陸續向自訴人乙○○借款計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又以須繳納遊覽車款為由,再向自訴人借款六萬元,並簽發金額計四十六萬元之本票五張予自訴人以為憑證,詎本票屆期後,被告卻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至九十年間甚至聽說被告之遊覽車因未繳貸款已被收回,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借款後未如期償還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向自訴人借用前揭現金,惟否認有詐騙自訴人之意思,辯稱:伊與自訴人係四、五年之朋友,自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伊即常向自訴人借錢,期間有借有還約一百多萬元,後來因經濟不景氣,伊經營之遊覽車生意不好,無法繼續繳納分期款,遊覽車遭牽回,致無法賺錢償還積欠自訴人之借款,現在伊受僱他人當司機,月薪二萬餘元,伊曾以電話請求自訴人讓伊分期償還,但自訴人不答應等語。
三、查自訴人稱:「(問:你和被告是四、五年的朋友?)是」、「(問:被告說九二一地震之後開始向你借錢,有借有還,前後共借了一百多萬元?)差不多」、「(問:他說之前打電話給你請求分期付款?)有以電話說說而已」,「(問:被告說他借錢繳車款,現在車已經被牽回,所以無法還錢,有何意見?)無」(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前揭所言為真,茲按兩造既是認識四、五年之朋友,且素有金錢往來關係,自訴人對被告應是甚為熟稔而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又被告果有意詐騙自訴人,應係對欠款置之不理,當無主動打電話請求自訴人讓伊分期償還之舉,再被告後來以繳納遊覽車款為由向自訴人借錢,並無欺騙自訴人之處,其嗣因經濟不景氣無力續繳車款致車子被牽回,亦屬無可奈何之事,非能據此認為被告有何詐騙自訴人之意思,參以被告於第一次到本院應訊後,旋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償還部分欠款,可信其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應僅為兩造間之民事糾葛問題,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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