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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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七五計算,借貸期限至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止,應按月給付利息,如遲延清償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住宅貸款契約一份為證。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迄尚積欠本金五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向其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七五計算,借貸期限至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止,應按月繳納利息。
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本金五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住宅貸款契約、轉帳支出傳票及放款付出傳票各一份,暨轉帳收入傳票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五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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