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二七二號
自訴人丙○○○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仁哲 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丙○○○有限公司(下簡稱佶利公司)購買車牌000—246號重型機車一部,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分五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元,機車存放地點為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取得機車後,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之出賣予 趙靖豐 ,並僅繳納二期分期款後,即未再續繳任何款項,致債權人佶利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佶利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甲○○所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以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九一中監字第九一○二九九三號函送之該機車過戶給趙靖豐之登記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尚佳,未繳之分期款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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