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家齊
洪伯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9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家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伯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家齊、洪伯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曹家齊、洪伯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曹家齊、洪伯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曹家齊、洪伯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即
共同以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並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傷,所為不該,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曹家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夜市擺攤、經濟勉持;被告洪伯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運司機、經濟勉持,暨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393號被告曹家齊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伯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
○巷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家齊、洪伯和2人因與 林家豪 有債務糾紛, 陳融 諭為林家豪借款之保證人,4人乃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約在南投縣○○鎮○○街000號某酒吧,見面談論還款事宜,4人又於同日凌晨5時38分許,一同前往洪伯和位於草屯鎮中正路585-1號3樓租屋處,繼續商討還款事宜,林家豪因已請母親 王紹偉 幫忙還款,林家豪於同日早上8時許已先離開,惟曹家齊、洪伯和2人不滿 陳融諭 態度,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車將陳融諭強押至草屯鎮坪頂某山區,強制陳融諭跪下,持木棍毆打陳融諭,致陳融諭因此受有雙膝蓋疼痛、右前臂腫脹疼痛、左手疼痛腫、腰痛、下肢挫傷、上肢挫傷之傷害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再將陳融諭載至彰化縣芬園鄉某地點放下車後,陳融諭始獲得自由,以此方式強制陳融諭為無義務之事並限制陳融諭之自由,陳融諭報警後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融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曹家齊、洪伯和之供述被告曹家齊、 黃家棟 2人坦承有將告訴人陳融諭載至山區毆打之事實,惟均辯稱:「只有曹家齊毆打陳融諭」等語。2告訴人陳融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林家豪、王紹偉之供述事發當日告訴人陳融諭有留置在草屯鎮中正路585-1號3樓洪伯和租屋處之事實。4告訴人陳融諭受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5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事件發生之時序。
二、核被告曹家齊、洪伯和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曹家齊、洪伯和2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44條之重利等罪嫌。然查,證人林家豪證稱:我向洪伯和借款就是借4萬元,洪伯和也是給我4萬元,沒有約定利息等語,有警詢筆錄可稽,故被告2人所為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又恐嚇告訴人陳融諭部分,除告訴人陳融諭個人指述外,並無其他證人或錄音錄影可供調查,自無法依此遽令被告2人擔負恐嚇刑責,此2部分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等2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5日
檢察官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怡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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