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九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五聯紅有限公司(下稱聯紅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甲○○於民國九十年間並未在其公司領工作薪資,竟虛報甲○○於該年度在「聯紅公司」支領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二千八百元,並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詐術交付不知情之陳姓不詳會計師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出申報,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花蓮縣吉安鄉南昌村村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擔任聯紅公司之負責人及告訴人並未曾在聯紅公司任職,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詐術逃漏稅捐犯行,並辯稱: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經由 陳明宗 介紹而認識案外人乙○○,並以每月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受僱於乙○○而擔任聯紅公司負責人,伊未過問公司事務,該公司係由乙○○經營,伊不知道為何乙○○不實申報告訴人於聯紅公司之薪資所得等語。本院經查:聯紅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辦理變更登記,且由該時起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而聯紅公司曾申報告訴人於該公司薪資所得之事實,有聯紅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聯紅公司股東同意書分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四六頁),而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開始擔任聯紅公司負責人之經過,證人乙○○業已到庭證稱:因為聯紅公司負責人要更換,就有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改由被告擔任人頭,當時被告說一個月代價一萬八千元,被告透過別人交識被告的是陳明宗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八八頁),足認被告辯稱伊僅係受乙○○聘僱在聯紅公司掛名擔任負責人並未過問公司事務,不知聯紅公司申報告訴人薪資所得等情,尚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且公訴人所提出之告訴人指訴、告訴人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花蓮縣吉安鄉南昌村村長證明書僅可證明告訴人未曾於聯紅公司任職,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僅供稱:「不認識告訴人、不知為何申報告訴人薪資」等語(見偵緝卷第十五、二一頁),並未自白曾不實申報告訴人薪資所得,是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實申報告訴人薪資所得之犯行,從而本件不實申報告訴人薪資所得之行為人乃係案外人乙○○而非被告之事實,業臻明確。
五、綜上所論,被告雖擔任聯紅公司負責人,然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係乙○○,從而被告辯稱不知聯紅公司為何不實申報告訴人薪資所得等情,尚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四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本件經提起公訴部分業經諭知無罪,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論究,然被告與乙○○明知被告並無出資入股聯紅公司,卻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推由乙○○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變更聯紅公司登記,改由被告擔任聯紅公司負責人,是被告與乙○○所涉之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司法第九條等罪嫌,應於本院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前揭案件退回後,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蔡世祺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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