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乃將借款一百萬元、四十八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並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交付二萬元現金給被告,兩造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清償,被告並簽發發票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借款,上揭支票經提示後亦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財務狀況佳,除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貸款一百零六萬元外,從未向任何人借款,係被告之前妻即訴外人 王韻茹 如向原告借款,因王韻茹票信不好,所以王韻茹請被告簽發上揭支票。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十月三日將借款一百萬元、四十八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後,被告提領現金交給姊夫即訴外人朱忠興、訴外人 藤晉興 帶至麗星郵輪上放款,發生呆帳,訴外人 黃振興 乃將其不動產法律事務所三萬二千五百五十四元。被告沒有收到二萬元之現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原告並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十月三日交付借款一百萬元、四十八萬元與被告,兩造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清償,但被告迄未清償之事實,雖被告辯稱係其前妻王韻茹向原告借款,被告非借款人云云。
然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記載「茲向甲○○女士借貸...。借款人:乙○○...」之協議書,及被告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十至十二頁),且被告自認其確有收到借款共計一百四十八萬元、上揭協議書、支票上其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聯二紙、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四九至五十頁、第二五至二六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一百四十八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另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交付二萬元現金給被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其交付借款二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上雖載借款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但協議書上並未記載被告已收足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就其主張有以現金交付被告借款二萬元一節,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為一百四十八萬元,原告主張借款超過一百四十八萬元部分,並不足取。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清償為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已如前述,故被告應係自翌日即同年月三十一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含被告所述其收受借款後使用該借款之情形,對兩造間已成立之借貸關係應無影響,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