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金蘭
相 對 人 康曜 生活服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霞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
複代理人 岳忠樺 律師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五
一三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對本院一百
零八年度雄簡字第二零五四號遷讓房屋之訴提起再審民事事件判
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2054號遷讓
房屋案件,有適用法律錯誤及漏未審酌證物為由,對上開案
件提起再審之訴,故請於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
以其向本院提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9年度司執
字第851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為證
,聲請人確已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認為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為高雄市
新興區中正市場A7攤位,攤位現值相對人陳報為新臺幣(下
同)8,588元,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是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
取得使用上開攤位之利益。再參酌再審之訴,訴訟期間應可
評估約2年,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就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7,1
76元【計算式:8,588元×2=17,176元】。另考量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命給付尚有給付相於不當利之租金
等,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損害未止於使用上述攤金,故其未能
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額應較前開金額為高,本院爰酌定擔保金
額以20,000元為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許麗珠